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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2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德亮与沈阳蓝天科创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亮,沈阳蓝天科创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2170号原告:陈德亮,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蓝天科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法库辽河经济区。法定代表人:王运铮。原告陈德亮与被告李文君、王运铮、沈阳云锡贸易有限公司、沈阳蓝天科创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撤回对被告李文君、王运铮、沈阳云锡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蓝天科创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德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9月至12月工资14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受聘被告,从事货车司机工作。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9月至12月工资14800元,至今未付。未签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沈阳蓝天科创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并当庭提供日期为2016年12月28日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沈阳蓝天科创技术有限公司欠陈得亮工资壹万肆仟捌佰元整(14800元),2016年9月-2016年12月,每月3700元(叁仟柒佰元整)。”欠条载有被告和沈阳云锡贸易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运铮和被告股东李文君的签名。王运铮、李文君亦是沈阳云锡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2017年1月3日,原告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7]7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就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条加盖被告的财务专用章,且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运铮在该欠条上签字,本院对该欠条予以确认。欠条已载明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工资,每月工资3700元,共计14800元,被告应依予偿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工资1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倍工资未经前置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蓝天科创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德亮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工资1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家君审 判 员  陈雪飞人民陪审员  王笑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悦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