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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民初5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x与被告孙x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孙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5241号原告:张x,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律师。被告:孙x,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律师。原告张x与被告孙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购车款4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份,原告经朋友介绍至被告处购买了一辆路虎揽胜牌汽车,车牌号为浙G222**,约定的价格为45万元。3月9日下午,原告通过刷卡的方式全额支付了车款,被告将车辆及行驶证交付给原告。8月19日中午,原告驾驶浙G222**汽车在横林镇正常行驶时,被告工商银行杭州艮山支行与永联担保公司发现后将车辆及行驶证一并扣走。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协商退还车款事宜,被告以种种借口予以回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不是买卖合同,而是质押合同,原告方要求质押金必须把车辆归还给被告。原告取得车辆后已使用了将近半年,对车辆也已经造成了贬值;2、如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那车辆视为动产,交付即生效,而且被告已经将车辆交付原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也不存在归还原告购车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车辆转押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牌照为浙G222**路虎揽胜车辆以45万元的价格转押给原告,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保证对车辆享有质押权,享有转押权利。第五条约定:如原车主需要取回车辆,甲乙协商后应积极配合甲方取回车辆。第六条约定:甲方保证该车辆不是盗抢、诈骗、租赁车辆。第七条约定:甲方保证该车辆以后不会变质为盗抢、诈骗车辆,甲方保证该车辆是车辆所有人抵押的,如不是车辆所有人抵押的发生一切后果法律责任与乙方无关。2016年3月5日,原告通过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经营的钟楼区五星龙德汽车维修服务部转账支付30万元,同月9日,原告又向该维修服务部分两次支付15万元。3月9日,被告在江南农村商业银行交易凭条注明“浙G222**肆拾伍万元整车款已付清”。另查明,浙G222**登记车主为案外人赵x。现已生效的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商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4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艮山支行)与赵x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付款合同》)一份,约定为购买揽胜牌汽车赵x以其办理的牡丹信用卡用于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1006335元。同日,为担保《付款合同》的履行,赵x自愿将所购的浙G222**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一份。2013年5月14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同日,案外人吕xx、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向工行艮山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工行艮山支行与赵x签订的《付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后因赵x未按约还本付息,工行艮山支行将其及吕xx、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诉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2月6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杭下商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x、吕xx、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归还工行艮山支行透支款本金835527.68元及手续费、滞纳金等费用,同时判决工行艮山支行有权对赵x抵押的浙G222**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2016年8月19日,原告驾驶浙G222**车辆至本市横林东桥下红绿灯处时,被工行艮山支行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人员发现将该车扣走。2017年5月19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与被执行人赵x、吕xx金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赵x名下浙G222**车辆系由申请人交至本院停车场,后进行评估拍卖。2017年4月24日,浙G222**车辆在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拍卖已成交。2017年5月3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103执160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浙G222**汽车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所有,被执行人赵x名下浙G222**汽车的财产权自该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之间签订的是买卖合同,现车辆被扣走,致使原告合同目的及购车时所期望的合同利益不能实现,故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被告则陈述: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是买卖合同而是质押协议,涉案车辆系由案外人薛xx质押给被告;原、被告双方转让的价款也明显低于车辆的本身的实际价值,原告对此也是清楚的,其在车辆转让过程中也存在过错,同时原告已实际使用涉案车辆有一段时间,如果要返还,也应根据双方的过错及原告使用车辆的时间的综合因素考虑返还的数额。双方庭审明确涉案车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是买卖合同还是转押合同。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亦无证据显示该协议的签订是为了担保其他主合同的履行,且原告需向被告支付购车款,故该协议虽名为转押协议,实为买卖合同。关于《车辆转押协议》的效力。涉案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与原告签订《车辆转押协议》转让涉案抵押车辆时已通知抵押权人,故该转让行为无效,双方就涉案车辆转让事宜所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车辆已被抵押权人工行艮山支行取回并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成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其车辆转让过程中也存在过错应适当返还购车款、车辆贬值损失以及原告占有期间的损失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起反诉,亦非车辆的所有权人,如原告占有车辆期间确实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其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x购车款4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x承担,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代家军人民陪审员  季金兰人民陪审员  郭静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汶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