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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5民初2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董建诚与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周仁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周仁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稿纸民事判决书(2017)琼0105民初2611号原告:董某,男,201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周仁村一队。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母亲),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周仁村一队。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显云,海南嘉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周仁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周仁村。法定代表人:严天忠,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明,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种均,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董某诉被告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周仁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显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6日征地补偿款14670元、2015年12月1日征地补偿款20000元、2016年1月20日征地补偿款3000元、2016年3月26日征地补偿款30000元、2016年4月29日征地补偿款8000元、2016年9月23日征地补偿款8000元、2017年1月19日征地补偿款5000元,共计886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母亲自出生后户籍即登记在海口市××区,一直在家里帮助父母搞农业生产,系农业家庭户口,为周仁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直居住、实际生产、生活在周仁村,在周仁村参加农村医疗、养老保险,参加周仁村集体选举。原告母亲结婚后,户籍仍保留在周仁村,且在嫁入地没有被分配到承包地,也没有被分配到土地补偿款,没有居住在夫家的户籍所在地。原告自出生户籍随母亲登记在被告处,并随母亲在被告处居住生活。2015年被告部分土地被征用,被告以原告母亲已外嫁为由未向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经原告母亲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认定原告母亲具备被告村集体成员资格,判令被告向原告母亲支付截止2016年3月26日的征地补偿款67670元,该判决经二审维持已生效。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12月1日、2016年1月20日、2016年3月26日、2016年4月29日、2016年9月23日、2017年1月19日向其他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共计88670元,却以原告系外嫁女子女为由拒绝向原告发放。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村集体组织合法成员,应享有平等的分配权,因此,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周仁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关于本案的性质和法律适用。1、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案由的确定。法院以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确定本案案由,这一认定与最高法院2005年7月29日《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该解释)相冲突。2、在海南的司法实践当中,都实际适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即:《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是对法律的误解,该通知无论从形式到内容都不是法律。二、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1、该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上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当受理。2、被告的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不但是被告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严格按照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制定,而且经过了镇政府的严格审查、核对、批准,是在法定的政府部门监管之下制定实施的。根据国家关于农村承包土地的相关规定,乡镇一级人民政府是法定的管理部门,原告应该先通过行政诉讼等方式推翻镇政府的行政行为,才能和被告一样,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行使民事诉讼的权利,法院受理不是平等民事诉讼权利主体的本案,本身就是错误的。3、《物权法》第59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三)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办法”。显然,对于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人民法院只能整个维持或者整个撤销,而无权对分配方案的内容进行变更。如同土地确权是政府的法定职权一样,法院只有权维持或者撤销,无权变更。本案原告诉请法院调整分配方案,于法无据。三、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标准。1、该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从这两个法条不难看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法律概念。海南省高院的通知中,关于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显然只具有非法律效力的参考价值。结合相关规定以及实践,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以这三点作为参考:(1)村民是否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是否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认可;(3)是否经过法定的承包土地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确认。四、关于对传统、习俗以及公序良俗的充分理解和深入认识,及其法律依据。被告的征地分配方案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尊重传统和习俗,传统习俗中很多上升成为一种法定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序良俗。公序良俗是指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习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本案中被告的征地方案,遵循了这些善良风俗,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嫁出去的女儿,出嫁后随男方生产生活,就是她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际失去”。公序良俗的原则已经成为民事主体必须遵循的强制规定。五、关于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标准。1、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提供其以被告承包土地为唯一生活来源的证据,以及出嫁后一直在被告处生产生活的证据。2、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第二款规定,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不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所谓的证据显示,已经出嫁的女儿一直生活在娘家、以娘家的土地为生、不住在男方家里,明显地违背了基本的逻辑和日常的生活经验,违背了公序良俗的原则。六、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无需举证。”外嫁女”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5)海中法民申字第66号生效裁定,已经清楚地认定,由于目前普遍存在地少人多现象,结婚后农村女性村民居住地一般对其承包地不予保留,而男方所在集体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嫁农女性村民婚后随男方生活、生产,是我国农村的传统习俗。在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世代延续的传统习惯、道德风俗仍是调整社会秩序的重要依据。”外嫁女”户口虽未外迁,但从集体经济组织的自然共同属性出发,因迎娶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生产生活,自古就被视为自然共同体人口数量增长的重要途径之一,因此嫁农女性丧失娘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同时获得夫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符合传统习惯和大众认知。故”外嫁女”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不应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并无不当。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生育服务证》(两份)、《选民证》、《医疗证》、《社会保障卡》、其父亲董亚军《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2017)琼01民终109号民事判决书》、《周仁村第一小组万达地块2差额补偿款分配审批表》、《周仁村在永庄水库一级保护区征地款分配审批表》、《关于周仁村恩祥、海秀公园第一组征地分配、及青苗补偿款的报告》及《补偿款分配表》,经当庭核对证据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母亲王某户籍所在地为海口市××区,系农业家庭户口,在周仁村参加农村合作医疗。2004年12月13日,原告母亲王某与山西省××县民董亚军登记结婚。2016年3月6日,山西省××县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母亲王某未将户口迁至该村,未在该村分配到承包地和征地补偿费,原告及其母亲也未在该村居住。被告部分土地被征用后,分别于2015年2月6日向一队村民发放”罗牛山片地”征用款14670元、于2015年12月1日向一队村民发放”永庄水库周边地”补偿款20000元、于2016年1月20日向一队村民发放”永庄水库一级保护区”征地款3000元、于2016年3月26日向一队村民发放”永庄水库一级保护区”征地款30000元、于2016年4月19日向一队村民发放”万达地块2”差额补偿款8000元、于2016年9月1日向一队村民发放”永庄水库一级保护区”征地款8000元、于2017年1月13日向一队村民发放”恩祥、海秀公园”征地分配及青苗补偿款5000元,共计88670元。被告以原告系外嫁女子女为由,未向原告发放上述征地补偿款,遂成讼。另查明:原告母亲王某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其补发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期间征地补偿款68670元,本院作出(2016)琼0105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母亲王某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判决被告补发原告母亲王某征地补偿款67670元。被告不服该判决并上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琼01民终109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及其他土地收益款;征地补偿款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以其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款。由此可见,原告是否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是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点,亦系判定原告可否获取相应的土地补偿款的关键及先决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母亲王某自出生开始就落户在被告周仁村,从小就在该村生活和从事生产劳动,系农业家庭户口,且在嫁入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没有被分配到承包地,也没有被分配到土地补偿费,已生效民事判决亦认定原告母亲王某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母亲王某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随母亲王某一起生活,并落户在被告周仁村,作为随母亲王某生活的未成年子女亦应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有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有权取得与其他村民同等数额的征地补偿款。被告在向其他一队村民发放征地款88670元时,均以原告系外嫁女子女为由,未向原告发放上述征地补偿款。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88670元补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周仁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某支付2015年2月6日”罗牛山片地”征用款14670元、2015年12月1日”永庄水库周边地”补偿款20000元、2016年1月20日”永庄水库一级保护区”征地款3000元、2016年3月26日”永庄水库一级保护区”征地款30000元、2016年4月19日”万达地块2”差额补偿款8000元、2016年9月1日”永庄水库一级保护区”征地款8000元、2017年1月13日”恩祥、海秀公园”征地分配及青苗补偿款5000元,合计88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6元,减半收取1008元,由被告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周仁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汤璇书记员荣子玲书记员荣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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