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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2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玉娜、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曙光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娜,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曙光支行,张桂英,王丙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2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辉,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曙光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26号。法定代表人:邢少强,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远,系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丙生。上诉人刘玉娜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曙光支行、张桂英、王丙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民初4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娜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民初457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为减少一审判决认定还款额32000元。事实和理由:本案借款利息计算错误,未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截止2017年2月11日贷款利息应为122555元。本案应追加崔师洁为共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曙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廊坊曙光支行)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截止2017年2月11日贷款利息154221.22元正确;2.一审法院和工行廊坊曙光支行无义务追加崔师洁为本案共同被告,刘玉娜亦未在原审中申请追加。张桂英、王丙生未发表答辩意见。工行廊坊曙光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506520.48元,其中贷款本金387456.54元、利息119063.94元(截止2015年9月11日)及至贷款还清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及诉讼过程中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1日,被告刘玉娜与原告工行廊坊曙光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玉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廊坊市爱民西道南大官庄居民楼1-6-202室房屋,期限为28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双方同时约定,(合同第4.1条)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158%,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合同第4.2条)贷款发放前,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使用新的基准利率并按合同第4.1条的约定重新确定贷款利率,发放贷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以下方式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若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合同第4.1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自实际放款之日开始计算,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期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日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贷款利率按合同第4.2条的约定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的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双方同时约定,被告刘玉娜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廊坊市爱民西道南大官庄居民楼1-6-202室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2009年6月11日,原告工行廊坊曙光支行将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打入被告刘玉娜指定账户。被告刘玉娜已多期违约,截止到2017年2月11日被告刘玉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87456.54元、利息154221.22元未予偿还。原告主张王国志自愿作为上述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提交承诺书一份予以证实。原告同时主张王国志已死亡,被告王丙生、张桂英为王国志法定继承人,其二人应对此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工行廊坊曙光支行与被告刘玉娜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工行廊坊曙光支行按约定足额发放贷款后,被告刘玉娜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工行廊坊曙光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刘玉娜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截止到2017年2月11日被告刘玉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87456.54元、利息154221.22元,自2017年2月12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刘玉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偿还。抵押物坐落于廊坊市爱民西道南大官庄居民楼1-6-202室的房屋已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同时双方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该抵押物已灭失,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不动产抵押权。原告主张王国志已死亡,被告王丙生、张桂英为王国志法定继承人,其二人应对此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因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玉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工行廊坊曙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87456.54元、利息154221.22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如被告刘玉娜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给付义务,原告工行廊坊曙光支行有权就坐落于廊坊市爱民西道南大官庄居民楼1-6-202室的房屋在上述限额内行使抵押权。三、驳回原告工行廊坊曙光支行对被告王丙生、张桂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40元,由被告刘玉娜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玉娜与工行廊坊曙光支行于2009年6月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适当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刘玉娜未按期偿还借款,工行廊坊曙光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刘玉娜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关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日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的约定,工行廊坊曙光支行诉请截止到2017年2月11日的利息数额具有合同依据,刘玉娜应予给付。刘玉娜上诉主张未按双方约定计算利息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工行廊坊曙光支行依据与刘玉娜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其主张权利的借款合同之诉,刘玉娜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崔师洁系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亦未向法院申请追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其上诉主张本案应追加崔师洁为共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玉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刘玉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章水审 判 员  曹 怡代理审判员  齐向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韦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