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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3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陈玉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刑初234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玉,女,生于1987年4月10日,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专科文化,原系绵阳市某某医院收费科收费员,住绵阳市高新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2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玉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陈玉与绵阳市某某医院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在绵阳市某某医院收费科从事收费工作。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2月8日期间,被告人陈玉利用担任绵阳市某某医院收费科出入院收费员的职务之便,在收取患者预交住院款的过程中,违规将患者预交住院费票据作废,在医院收费系统外制作预交金报表,将款项作退款处理,患者出院结算时补打预交款凭证入账的手段,共计41次将收取的医疗款人民币121784.95元挪作生活耗用。其中,被告人陈玉在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挪用的医疗款人民币9.44万元,超过三个月未予归还。2017年1月6日、12日、17日,被告人陈玉分三次将挪用的全部款项归还给绵阳市某某医院。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陈玉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挪用公款的事实。另查明:绵阳市某某医院为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及身份资料、绵阳市某某医院事业单位证明资料、情况说明、收入证明、部分购物凭证、财务资料等书证、证人余某、赵某、刘某某、代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玉身为受事业单位聘用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陈玉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玉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害,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玉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杰梅人民陪审员  钟 志人民陪审员  蒲长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灾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情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