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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新建与浙江中缝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东阳市天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新建,浙江中缝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东阳市天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9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新建,男,汉族,1978年7月4日出生,住金华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中缝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世贸大道199号商务楼6楼。 法定代表人:袁梅君,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阳市天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世贸大道199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荣,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刘新建因与被申请人浙江中缝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缝公司)、东阳市天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佳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终5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新建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内容部分错误。(一)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0日违约,委托收益直至11月24日才支付给被申请人,对此被申请人无异议,但判决书中对违约金没有计算。(二)依合同规定,违约金应按每次应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但判决书中没有按合同规定精神算至实际支付日。(三)依合同规定,滞纳金按实际承租合同总价日千分之一计算,直至全额支付为止,判决书中没有明确滞纳金计算依据是实际承租合同总价。(四)合同法规定,违约金比例不超过30%的不算过高,年利率按照30%算合理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对“基本事实”作了解释,即: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对再审审查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再审事由和请求进行审查,而不是按照一审或二审程序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以保障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又发挥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对原审法院依其自由裁量权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程序处理等问题进行分析和判断并作出裁判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只有原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显著不当的,才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或变更。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裁判结果,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本案中,申请人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为由申请再审,但从具体主张看,主要是对原审判决的违约金、滞纳金计算存在异议。经查,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计算,符合合同约定。至于滞纳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日按实际承租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支付,天佳公司在一审中主张该计算标准过高并要求调整,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有相应依据。原判并不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也不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显著不当的情形,申请人刘新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刘新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新建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范启其 审 判 员  王 丽 代理审判员  楼 颖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雅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