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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行申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振刚鹧鸪养殖专业合作社与上海市奉贤区监察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行政其他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振刚鹧鸪养殖专业合作社,上海市奉贤区监察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行申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振刚鹧鸪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刘振丽。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奉贤区监察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姚朝晖。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庄木弟。再审申请人上海振刚鹧鸪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振刚合作社)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奉贤区监察局(以下简称奉贤区监察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奉贤区政府)要求履行监察法定职责、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49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振刚合作社申请再审称,原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也未超过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奉贤区监察局提交意见称,其作为行政监察机关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下简称《行政监察法》)的规定来履行法定职责,其实施的行政监察行为属于政府内部的监督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监察法》第四十二条还规定,行政监察行为的最终决定权在于上级监察机关直至监察部,属于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振刚合作社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2015年8月,振刚合作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响应政府畜牧标准化养殖要求,其开始实施相关畜牧养殖建设项目,项目已依法取得临时使用土地备案文件[沪奉规土农临(2011)27号],并得到沪农委(2010)151号《关于下达2010年畜牧标准化生态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和资金计划的通知》文件的支持。后在奉贤区监察局的违法监督下,案外人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奉贤区规土局)撤销了上述项目的临时使用土地备案文件,案外人上海市奉贤区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奉贤区农委)向上海市农业委员会申请撤销了上述项目。振刚合作社不服临时使用土地备案文件被撤销而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确认奉贤区规土局的行政行为违法。振刚合作社向奉贤区监察局提出书面行政监督申请,请求监督案外人奉贤区规土局恢复振刚合作社项目临时使用土地备案,奉贤区农委恢复项目。奉贤区监察局未履行监察监督法定职责,而是将振刚合作社请求作为信访处理,答复振刚合作社并予以拒绝。振刚合作社向奉贤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奉贤区政府认为奉贤区监察局的答复已履行了法定职责,驳回了振刚合作社的复议申请。振刚合作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奉贤区政府作出的奉复决字(2015)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2、判令奉贤区监察局限期履行行政监察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振刚合作社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奉贤区监察局履行监察监督奉贤区规土局恢复土地备案、监察监督奉贤区农委恢复项目的行政监察法定职责。因行政监察机关依据《行政监察法》作出的行政监察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由此振刚合作社要求法院判令奉贤区监察局履行行政监察职责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振刚合作社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振刚合作社的起诉于法并不相悖。综上所述,振刚合作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振刚鹧鸪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宏伟审判员  肖 宁审判员  吴俊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