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14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郑宏与张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宏,张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4399号原告:郑宏,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温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战胜,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琴,女,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黄浦区。原告郑宏与被告张琴、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7日、2017年3月28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28日,原告郑宏撤回要求张某某共同承担案件责任的诉请,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郑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战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琴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琴向原告退还租房押金人民币1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张某某与被告张琴系父女关系。2012年,原告承租被告张琴位于本市中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下简称系争房屋)。2014年起系争房屋租金为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500元,押金15,000元。租赁中,案外人张某某有时代理被告张琴从原告处收取房屋租金。2016年3月2日,原告退出租赁房屋,案外人张某某代理被告张琴办理出租房屋的交接,同时张某某出具情况说明,即房东承诺等原告付清相关水、电、煤等费用后退还押金15,000元。后因被告张琴拖延未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原告根据诉请提交证据如下:1、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张琴收取原告房屋租赁押金15,000元,案外人张某某作为代理人在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2、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支付房租的事实;3、微信截屏记录,证明被告张琴仅承认收到原告押金10,000元的事实,对押金实际金额表示要看到押金收条,原告将案外人张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转给被告张琴后,被告张琴仍坚持要看到押金收条;4、付费通水、电等费用网上缴费记录,最后缴费时间是2016年3月1日,证明原告已结清水、电等费用;5、手机录音,该录音形成于2016年11月17日,内容反映被告张琴承认其留有原告租房押金的事实,但仅认可13,200元,否认15,000元,并以租赁房屋内存在物品损失为由不愿退还;6、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是被告张琴;7、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证明系争出租房屋经过登记备案;8、房屋中介电脑记载的系争房屋租赁信息截图,可反映系争房屋在2012年12月2日以6,600元签约,2016年3月1日系争房屋租金调整到9,000元,3月17日再次对外出租的事实;9、案外人张某某收取租金收据(手机照片),证明张某某代理被告张琴曾于2014年6月4日收取原告郑宏房租15,000元的事实。被告张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结合原告举证分析认定事实如下:本市中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权利人为被告张琴(建筑面积101.10平方米,产证号:沪房地黄字(2005)第004885号)。案外人张某某与被告张琴系父女关系。原告与系争房屋产权人被告张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自2012年12月1日起原告通过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方式确定承租被告张琴所有的系争房屋。原告与被告张琴曾签订一年期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为6,600元(原告自述合同遗失)。一年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起,系争房屋月租金调整为7,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丽园支行银行转账流水单记载,2012年12月2日原告柜台取现25,000元;2013年4月12日、6月10日、8月1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张琴转账13,200元、13,200元、13,200元;2014年2月8日、4月5日、8月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张琴转账15,000元、15,000元、15,000元;2015年4月5日、12月1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张琴转账15,000元、15,000元;2016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张琴转账9,000元。另2014年6月4日被告张琴父亲张某某立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7、8月房租费15,000元。2016年2月15日,原、被告通过手机微信就房屋续租事宜进行沟通。被告称原告付租已到期,房租9,000元,原告回应房租涨到9,000元只好换地方,要求归还押金15,000元。被告称原告已超时,要检查好水、电、煤等才能退还押金,原告当初只支付10,000元押金。原告称押金为15,000元,被告回应押金单在原告处。2016年3月2日,案外人张某某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租客郑宏居住中华路XXX弄XXX号XXX室,于2016年3月2日退房,押金15,000元未退还。房东承诺等该房租掉退还郑宏押金,前提郑宏要付清所有水、电、煤等费用。承诺人张某某代张琴。2016年3月14日,原、被告通过手机微信就退租归还押金事宜进行交涉。原告向被告出具由被告父亲张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被告回应情况说明不是押金单,要求出示之前的押金单,原告回称最早入住时的13,200元押金单找寻不到,可以带银行记录进行核对,另沙发没坏,马桶找楼下的五金店即可解决。被告称要原告出示原有的押金单,如没有是不会退的,被告已通过中介告知过原告不会退押金。原告回称中介并未说过不退押金的事情。被告坚持向中介说过房东是不退押金的,原告还有物业费没交,沙发、马桶都坏了。据原告提交的付费通水、电等费用网上缴费记录反映,2016年3月1日,原告分别以手机微信支付方式支付水账单55.20元、电账单388.10元。2016年6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上午11时,通过手机录音方式与被告进行通话(XXXXXXXXXXX),要求被告退还押金。被告称押金不能退,很多东西都坏了,还需要原告赔钱,押金不是15,000元而是10,000元。原告提出原来是6,600元签的合同,被告回称6,600元签的合同,就是13,200元,原告提示押金即为13,200元,被告未否认,称不可能是15,000元,要求原告把押金单交给被告。原告称后房租增加,原告以现金将押金补足,被告称没拿过(现金),要求原告再给被告10,000元,被告房内的水管、桌子等都坏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银行转账记录、微信截屏记录、付费通水、电等费用网上缴费记录、手机录音、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房屋中介电脑记载的系争房屋租赁信息截图、案外人张某某收取租金收据(手机照片),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争议的焦点在于房屋租赁押金金额的确定及被告是否应承担房屋租赁押金的返还责任。首先,原告举证1情况说明,案外人张某某虽在其上记录未退还的押金金额为15,000元,但原告在举证3手机微信截屏记录中将情况说明出示时,被告张琴要求原告出示原始押金收条并仅承认收到押金10,000元,原告举证5手机录音中向被告张琴求证签合同时月租6,600元,押金应为13,200元时,被告张琴未予否认,但要求原告出示押金收据,并对原告称月租金调整至7,500元时其补充押金至15,000元的说法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案外人张某某虽立具情况说明,但被告张琴作为实际出租人对押金金额提出异议,原告对此异议通过电话录音方式由被告张琴确认押金的实际计算方式,结合原告支付租金的银行流水记录,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房屋租赁押金以起租时月租金(付二押二)13,200元符合常理,可予认定。至于原告主张月租金调整后其补交押金一节,因未举证加以证明,且被告张琴不予认可,本院难以采信。其次,案外人张某某虽有代被告张琴收取租金及办理退租手续的行为,原告明知该代理身份且选定向委托方被告张琴主张权利,即不得同时向代理人张某某要求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张某某共同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审理中,原告郑宏撤回要求张某某共同承担案件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琴在与原告通过手机微信、电话沟通时,提出结算的条件为结清水、电等费用,系争房屋内存在沙发、桌子、马桶及水管等家具、设施受损需赔偿等,因被告张琴未到庭应诉且未就该主张举证证明,原告已就结清水、电等费用提交付费依据,对其他相关费用及物损赔偿等,被告张琴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张琴退还房屋租赁押金1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押金剩余金额部分,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宏房屋租赁押金款计人民币13,200元;二、原告郑宏要求被告张琴退还其他房屋租赁押金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郑宏负担21元,被告张琴负担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立审 判 员 霍 毅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毛仕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