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执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李伟君与邹向阳、李伟志等罚金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伟君,邹向阳,李伟志,蒋士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宁01执494号之一被执行人李伟君,男,1974年6月19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被执行人邹向阳,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洛南县。被执行人李伟志,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兰县。被执行人蒋士里,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现住石嘴山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被执行人李伟君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被执行人李伟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执行人邹向阳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执行人蒋士里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前往房管、土地、银行、车管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本院依法前往监狱管理部门分别提审被执行人李伟君、邹向阳、李伟志、蒋士里,要求其如实申报个人财产,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期间,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联系方式,本院工作人员分别与被执行人家属沟通、协调。最终,被执行人李伟志的亲属代其交纳5000元;邹向阳的亲属代其交纳罚金5000元;蒋士里的亲属代其交纳罚金2000元,现上述三人罚金刑已全部履行完毕。被执行人李伟君因罚金数额较大,其亲属没有能力代为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卢友权代理审判员王文浩代理审判员岳磊二О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赵银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