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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解兆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兆朋,解兆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刑初78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兆朋,男,1972年8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东海县。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2月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被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于2014年3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8日被监视居住,10月25日被重新监视居住,2017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兆鹏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兆鹏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解兆朋于2015年11月16日1时30分许,到东海县桃林镇上河村,盗窃颜某家屋外猪圈内猪仔14头。经价格鉴证,被盗猪仔价值人民币5600元。2.被告人解兆朋于2016年1月13日凌晨,伙同他人驾车到东海县桃林镇上河村,盗窃李某家屋外猪圈内猪仔14头。经价格鉴证,被盗猪仔价值人民币4620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兆鹏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是累犯,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解兆鹏辩称其自己实施了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但没有实施第一起盗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解兆鹏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先后两次到东海县桃林镇上河村盗窃猪仔28头,共计价值人民币1022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1月16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解兆朋到东海县桃林镇上河村,盗窃颜某家屋外猪圈内猪仔14头。经价格鉴证,被盗猪仔价值人民币56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11月16日8时30分许,民警在位于桃林镇上河村五组的颜某家被盗现场大门门鼻上提取皮尺一把。(2)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法)鉴(物证)字[2015]2553号生物物证鉴定意见结论证明:送检皮尺上检出人DNA,与解兆朋基因型相同,似然比为1.09*1019。(3)被害人颜某的陈述证明:今天凌晨1点多,其在家中听到动静,出来看见猪圈门开了,里面小猪就剩下一个了。其听到有车的声音朝北去了,就赶紧骑车去追,但没追上,就报警了。被偷14头小猪,平均每只40斤左右,行情很好,每斤十四五块钱,总共能卖到九千八百块钱左右。地上留下的痕迹是摩托车三轮车的痕迹。其家位于上河村东北,东南方向三里路是道埝村,大门是木门,两扇是对开的,有门鼻子,那天偷猪的人用一个类似绳子的东西把大门绑上了。(4)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出具的东价证刑[2016]357号价格认定意见结论证明:被盗的14头小猪仔价值人民币5600元。2.2016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解兆朋到东海县桃林镇上河村,盗窃李某家屋外猪圈内猪仔14头。经价格鉴证,被盗猪仔价值人民币462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1月13日9时30分许,民警对位于桃林镇上河村李某家西侧猪圈被盗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在地面可见车痕。(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解兆朋带领侦查人员指认了位于桃林镇上河村李某家对面、上河村南北中心水泥路西旁的猪圈。(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其今天凌晨四五点发现猪被偷了14只,每只有30到40斤重,是行情最好的时候,小猪重量在三十到四十斤,一只能卖到六七百块钱,总共能值一万块钱。现场留下的车轮印子很清晰,是摩托三轮车的印子。其家位于上河村最北边一排,屋是平房,院子大门朝西,猪圈在水泥路路西。(4)被告人解兆朋供认,2015年11月以后的一天,其开三轮车到上河村最后排最西边靠水泥路的一家,是平房,开门朝西,猪圈就在水泥路西边。其在这家偷了14头小猪,打算偷来家喂的。(5)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出具的东价证刑[2016]357号价格认定意见结论证明:被盗的14头小猪仔价值人民币4620元。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解兆鹏自然身份情况。2.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侦办过程说明证实了本案系被害人于2015年11月16日、2016年1月13日报案而案发,后公安机关通过对盗窃现场遗留皮尺提取人DNA检材比对确定嫌疑人为解兆鹏,后将其抓获。3.前科劣迹登记表、本院所作的(2013)东刑初字第027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解兆朋的前科劣迹情况,其于2014年3月6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解兆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解兆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解兆鹏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解兆鹏提出的“其没有实施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的辩解,经查,本案案发系公安机关对第一起盗窃现场遗留的栓门工具皮尺上提取的人类DNA检材进行鉴定,比中公安系统DNA数据库解兆鹏数据,而将其确定为嫌疑人,抓获后又采集其血样进行了复核,证实送检皮尺上检出人DNA与解兆朋基因型相同,其本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此外该起盗窃所针对的目标、采取的手段等与第二起盗窃高度一致,现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其实施了第一起盗窃,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解兆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解兆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颜井连经济损失人民币5600元、李在伍经济损失人民币4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 臻审 判 员  戴培培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柴孟君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