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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11民初2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王善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王善成,泰安市力拓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2068号原告:李某,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荣,泰安岱岳松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汉族,1977年10月18日出生,住泰安市东平县。被告:王善成,女,汉族,1979年10月20日出生,住泰安市东平县。被告:泰安市力拓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青春创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善成,经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王善成、泰安市力拓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王善成及力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57100元,2支付欠款期间利息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被告王某因经营资金紧张急需资金,借款230000元,约定月息1.5%。截止2017年3月15日经双方结算下欠原告人民币157100元,并由泰安市力拓工具有限公司和王善成担保。后经催要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王某、王善成、力拓公司均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5日,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自合作以来,截止2017年3月15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及利息157100元,甲方同意乙方借款及利息人民币157100元以解决上述借款问题,但须一次性以银行现金转账或者现金的方式支付给甲方;二、乙方按照本协议偿还了借款及利息后,甲方放弃借款及利息157100元的求偿权,并自157100元到帐后双方就此笔业务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此消灭;三、如乙方按约履行了本协议的付款义务,在此付款日之前甲方将不以该协议作为全额收款的依据;四、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后,乙方逾期支付的,自逾期之日起,乙方每日应按逾期借到款的本金及利息总数的月利率一分五向甲方支付利息及本金,若乙方未按照协议第一条的约定付款,甲方将保留向乙方追究全部借款及利息即157100元的责任.李某在甲方处签字,王某在乙方签字,力拓工具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担保人处另有王善成的印鉴。后原告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书、借条、汇款收据、证明及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李某借款及利息共157100元,有还款协议书及相应的借条、汇款凭证、证明及收到条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问题,虽然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当日即2017年3月15日,但根据其合同条款记载内容来看,该日期仅为结算截至时间,双方在该还款协议中并未明确具体的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催要,经催要拒不支付,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月息1.5%的标准赔偿利息损失。王善成、力拓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于上述债务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571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本金157100元自2017年4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善成、泰安市力拓工具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王某行使追偿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瑞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