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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1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林彦奎与山东崇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彦奎,山东崇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1212号原告:林彦奎,男,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济宁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世海,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崇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静轩西路24号。法定代表人:韦斌,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74896570X,原告林彦奎与被告山东崇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林彦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世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崇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彦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确认原告拥有该房屋所有权;2.责令被告山东崇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信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1月29日,原告林彦奎与被告崇信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沿某路一层7号房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当年就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随后,原告将办证费用、契税、测绘交易费、维修基金、工本费等交付给了被告,原告多年来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但是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不予协助办理,故诉至法院。崇信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林彦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5年11月29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交付的使用说明书、物业管理合同书各一份。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成立,且原告已缴清房款及物业费、办证费、垃圾清运费,原告实际入住该房屋。2、《租赁合同》八份,证明原告实际拥有该房屋,且从2008年开始将涉案房屋租赁给他人使用。被告虽未质证,但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11月29日,原告林彦奎与被告山东崇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静轩西路24号沿某路一层7号房的商业用房一套,该房建筑面积40.87平方米,单价7218元/平方米,总价款295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交房时间及产权登记等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办证费、物业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于2006年6月30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自2006年7月1日起至今,一直将该房屋租赁给他人使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原告林彦奎与被告山东崇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由此设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林彦奎与被告山东崇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2863元,由被告山东崇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成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陶亚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