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23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冼云龙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3刑初246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出庭公诉人曾燕玉。被告人冼云龙,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澄迈县人,无业,住该县。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2月1日被澄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期满后转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30日15时许,在澄迈县红光农场土艳二队41号冼云龙家中,被告人冼云龙和吸毒人员林某谕以注射的方式吸食了海洛因。当天17时至19时许,冼云龙在其家中容留林某谕、邓某、何某全、曾某文、蒙某君、王某乾吸食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随后,民警赶到现场将冼云龙、林某谕、邓某、何某全、曾某文、蒙某君、王某乾等人抓获,并缴获1个自制吸毒塑料瓶子和2支注射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冼云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冼云龙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冼云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付本院。)二、本案扣押的自制吸毒塑料瓶子1个、注射器2支,由扣押机关澄迈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 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春草书 记 员 梁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