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执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205罗来飞与吴俊广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来飞,吴俊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26执205号申请执行人罗来飞,男。被执行人吴俊广,男。申请执行人罗来飞与被执行人吴俊广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8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吴俊广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罗来飞工程款人民币24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3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吴俊广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本院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有价证券及其他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等诸因素。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除对被执行人房屋及土地予以查封外(暂不适宜处置),本院现已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已��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88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法律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王 磊审判员 李崇德审判员 吴秀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雅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