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81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陈良枝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枝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良枝,男,2015年9月1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良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威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良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陈良枝在普宁市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6年1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陈良枝在普宁市家中,容留吸毒人员伍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11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良枝在普宁市家中,容留吸毒人员伍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作案地点相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良枝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陈良枝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良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5日期间,被告人陈良枝在其位于普宁市家中,分别先后3次容留吸毒人员周某、伍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1.容留吸毒地点相片。2.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2016年11月8日,周某、伍某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5日凌晨零时许,他到陈良枝位于普宁市家中,与陈良枝一起吸食冰毒。4.证人伍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日22时许及5日凌晨2时许,他2次到陈良枝位于普宁市家中,与陈良枝一起吸食冰毒。5.被告人陈良枝的供述,证明:2016年10月25日凌晨零时许,他在位于普宁市家中,容留周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11月2日22时许及5日凌晨2时许,他2次在家中容留伍某一起吸食冰毒。6.被告人陈良枝的户籍证明。7.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良枝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陈良枝所犯罪名成立。陈良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陈良枝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良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伟忠人民陪审员 陈小玲人民陪审员 江红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邱渝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