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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执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军与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国内非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军,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02执1201号申请执行人张军。委托代理人王丽,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张军与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医疗保险纠纷一案,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眉劳人仲案字[2015]第627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军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内容:支付其基本医疗保险损失3601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未予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其房产、土地以及机器设备等财产均已设置抵押,公司目前处于歇业状态。此外,被执行人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期间,申请执行人张军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现属执行不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执行不能的案件应裁定程序终结,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此情况已通报申请执行人,其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持异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眉劳人仲案字[2015]第627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的,应当继续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提供证据证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彭 云执行员 骆维克执行员 何利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建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