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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3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苏志坚、李雪娟等与云南沐荣欣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志坚,李雪娟,云南沐荣欣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橡胶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3689号原告:苏志坚,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告:李雪娟,女,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俩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崇徐,云南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沐荣欣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682763576。住所:昆明市钱局街**号*幢。法定代表人:马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朦,女,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建瓴,女,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橡胶厂。住所: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党守旗。原告苏志坚、李雪娟与被告云南沐荣欣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荣欣成公司)、云南橡胶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娟及其与原告苏志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崇徐,被告沐荣欣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橡胶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志坚、李雪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道歉;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物品,如有损坏应修复,修复不了则赔偿,赔偿原告花草树木折价款9710元、房屋损坏损失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上午8:30左右,被告沐荣欣成公司未经我们同意,且在我们家中无人的情况下,用挖掘机将我们的房屋毁坏,造成我们的财物被毁、遗失。被毁、遗失的物品如下:一个太阳能热水器(3000元)、一个万和煤气热水器(2300元)、一个浴霸(680元)、一对音箱(1500元)、一台煤气灶(1280元)、一只翡翠手镯(68000元)、一个翡翠挂件(16800元)、一对玉石手镯(300000元)、一条铂金项链(2149元)、一对铂金耳环(923元)、一对铂金耳环(652元)、一枚铂金戒指(3800元)、一个黑曜石吊坠(360元)、一条紫晶手链(760元)、一个黄水晶吊坠(1280元)、一个黄金吊坠(933元)、一串黄金手链(2260元)、一个黄金吊坠(723元)、两个衣柜(4000元)、一张床(1600元)、一台饮水机(800元)、一个电饭煲(450元)、两床电热毯(240元)、一床毛毯(800元)、一床蚕丝被(1500元)、一件毛呢大衣(1800元)、两个女士皮包(600元)、一件棉衣(600元)、一个书包(298元)、一张圆桌(600元)、一辆单车(980元)、两把竹椅(300元)、一把座椅(120元)、一把转椅(180元)、两个小凳(60元)、六个白瓷花盆(800元)、两个土陶花盆(300元)、一个青花瓷花盆(2000元)、一盒灵芝(350元)、一盒人参(420元)、一公斤木耳(120元)、一公斤干菌(150元)、一包中药(1200元)、两捆电线(400元)、两捆电脑及汽车驾驶各类书籍(300元)、三床被套(240元)、四床床单(240元)、两对枕巾(120元)、一对枕套(70元)、两对枕头(400元)、三件衬衣(600元)、三件背心(800元)、三包本子(60元)、五床棉絮(400元)、两床床垫(1600元)、两笼蚊帐(120元)、一个熨衣架(120元)、一个浴盆(90元)、三只桶(105元)、三个盆(75元)、两个工具箱(600元)、一块小黑板(40元)、一块画板(40元)、一个画架(85元)、三双皮鞋(900元)、一双毛皮鞋(280元)、两双布鞋(150元)、三双拖鞋(75元)、两双雨鞋(60元)、两副羽毛球拍(160元)、两个呼啦圈(30元)、一盆乐高玩具(380元)、五十个输送带托滚(1300元)、一桶黄油(130元)、一桶润滑脂(130元)、20米铝塑管(180元)、一个洗脸台(200元)。花草树木为:一棵桂花树(3000元)、一棵无花果树(6000元)、一棵玫瑰花树(400元)、一棵木槿花(1000元)、三棵月季花(300元)、一棵绣球花(100元)、一棵玉树(500元)、一棵天堂鸟(600元)、两棵四季海棠(80元)、两棵紫罗兰(60元)、三棵金边吊兰(60元)、一棵榭脚兰(50元)、一棵花椒树(100元)、一盆仙人掌(80元)、一盆仙人棒(80元)、一盆玉兔耳(100元)、一盆金枝玉叶(200元)。事发后我们向黑林铺派出所报案。2016年1月我们将被告沐荣欣成公司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云南橡胶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部陈述系其强拆房屋,与沐荣欣成公司没有关系,并表示愿意协商解决纠纷,我们遂撤诉,但后来双方没有协商一致。云南橡胶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部是被告云南橡胶厂设立的内设机构,其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被告沐荣欣成公司辩称,2009年8月25日云南橡胶厂破产清算组与我公司签订的《云南橡胶厂破产资产收购和职工安置补充协议书》明确云南橡胶厂经济适用房的建设,包括职工搬迁均由云南橡胶厂留守处负责。昆明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的文件明确云南橡胶厂经适房审计工作结束之后交接给我公司,由我公司负责承建。在原告所诉行为发生时,审计工作没有结束,且我公司只负责新建项目,不负责拆迁。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云南橡胶厂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俩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苏志坚向被告云南橡胶厂承租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2562号11幢1单元10室房屋。原告苏志坚承租上述房屋时,该房旁有原住户自行搭建的简易房,原告一并使用10室房屋和该简易房。2007年12月21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昆民破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该院受理债务人云南橡胶厂申请宣告破产一案后,于2005年5月9日依法裁定宣告该厂破产,并指定成立了清算组(后更名为破产管理人),对该厂财产进行清算,经清算,破产财产11万元,破产费用220.68万元;裁定终结本案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予清偿。2012年2月23日被告云南橡胶厂被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2012年8月14日昆明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作出的昆工信发〔2012〕183号《关于原云南橡胶厂经济适用房建盖有关问题的批复》载明原则同意被告沐荣欣成公司承建原云南橡胶厂经济适用房项目的意见;原云南橡胶厂留守处经济适用房项目审计工作结束后,经济适用房建盖工作尽快移交给被告沐荣欣成公司。2015年5月21日、6月25日云南橡胶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部工作人员与原告李雪娟就拆除简易房事宜进行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7月20日云南橡胶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部作出的《经适房施工期间临时通道修建施工作业通告》载明将沿11栋、32栋南侧修建一条临时行车通道,施工道路修建作业时间为2015年7月22日开始;通知在施工范围内私自搭建建筑物的住户于7月21日自行将建筑物拆除,逾期项目部组织人员拆除;在施工范围内自行栽种有作物的住户在7月21日前收割完毕,逾期将视为无主作物铲除。2015年7月22日上午云南橡胶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部拆除了原告使用的简易房。本院认为,被拆除的简易房系原住户自行搭建,原告对该简易房不享有权益,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赔偿房屋损坏损失不予支持。2015年5月21日、6月25日云南橡胶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部工作人员与原告李雪娟就拆除简易房事宜进行协商,结合2015年7月20日云南橡胶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部发出的通告内容,原告应知晓云南橡胶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部将于2015年7月22日后拆除简易房的事实,依生活常理,原告应妥善保管其财物,故本院对原告诉请道歉、返还物品、赔偿花草树木折价款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志坚、李雪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3元,由原告苏志坚、李雪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猫 莉代理审判员  李林友人民陪审员  丁 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炻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