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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郭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134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伟。因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1997年6月13日因犯票据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4年6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3000元;2016年7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1000元。2017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洁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8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人郭伟通过电话联系在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64号附近向吴某某出售毒品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吴某某身上查获被告人郭伟向其出售的海洛因净重0.19克。从被告人郭伟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450元,作案手机一部。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郭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另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累犯、毒品再犯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郭伟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郭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郭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另被告人郭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仍不知悔改,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向他人贩卖毒品,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孙晓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 莉????????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