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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龚壁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壁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刑初4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壁均,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綦检公诉刑诉(2017)454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5月8日9时许,被告人龚壁均路过某公路边时,看见一辆二轮摩托车未拔钥匙,于是趁无人之际,将该摩托车发动后骑走,后将该摩托车骑往其老家藏匿。2017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龚壁均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并带领民警前往其老家将所盗摩托车追回,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摩托车发还被害人杨某某。经重庆市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08元。被告人龚壁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官吕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壁均到庭参加诉讼,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量刑情节和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壁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池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