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1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与姜明、孟祥丽、姜长友、周喜芝、李佰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姜明,孟祥丽,姜长友,周喜芝,李佰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1民初4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住所地望奎县中央大街208号。企业负责人:刘秀,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段维涛,男,该行职员,住望奎县一街。被告:姜明,男,住望奎县。被告:孟祥丽,女,住望奎县。被告:姜长友,男,住望奎县。被告:周喜芝,女,住望奎县。被告:李佰林,男,住望奎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与被告姜明、孟祥丽、姜长友、周喜芝、李佰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段维涛到庭参加诉讼,姜明、孟祥丽、姜长友、周喜芝、李佰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姜明和孟祥丽偿还在原告处贷款本金49999.99元及利息19107.45元,合计69107.44元;要求被告姜长友和周喜芝偿还在原告处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9148.32元,合计69148.32元;2、要求五被告对上述款项互相承担联保责任。事实与理由:姜明与孟祥丽系夫妻关系,姜长友与周喜芝系夫妻关系,李佰林、姜明、姜长友系同一联保小组成员,2014年2月8日姜明、姜长友、李佰林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处贷款。同日姜明、姜长友、李佰林分别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申请贷款50000元,贷款止期均为2015年4月8日,贷款用途为买地,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李佰林贷款已结清。贷款到期后被告姜明、姜长友没有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工作人员数次上门催收,被告姜明、姜长友均称暂时无偿还能力为由拒不履行合同偿还原告贷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姜明、姜长友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姜明、孟祥丽、姜长友、周喜芝、李佰林未作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主要证实:姜明、姜长友、李佰林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连带承担还款义务;证据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据。主要证实:姜明、姜长友与原告的借款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所以对它们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姜明与孟祥丽系夫妻关系,姜长友与周喜芝系夫妻关系,李佰林、姜明、姜长友系同一联保小组成员,2014年2月8日姜明、姜长友、李佰林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处贷款。同日姜明、姜长友、李佰林分别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申请贷款50000元,贷款止期均为2015年4月8日,贷款用途为买地,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李佰林贷款已结清。贷款到期后被告姜明、姜长友没有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工作人员数次上门催收,被告姜明、姜长友均称暂时无偿还能力为由拒不履行合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与被告姜明、姜长友、李佰林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姜明、姜长友应按照合同规定如期偿还借款,现被告姜明、姜长友逾期未偿还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姜明、姜长友的妻子共同偿还各自贷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姜明、姜长友贷款用于各自家庭生产,所以属家庭共同债务,所以这一诉讼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另五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合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明与孟祥丽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贷款本金49999.99元及利息19107.45元,合计69107.44元;被告姜长友与周喜芝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9148.32元,合计69148.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姜明、姜长友、李佰林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065元由被告姜明、孟祥丽、姜长友、周喜芝、李佰林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尊海审 判 员 安国锋人民陪审员 范宏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春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