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1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献锋、胡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献锋,胡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献锋,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阳市。委托代理人:唐明杰,枣阳市琚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上诉请求,进行调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群,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阳市。委托代理人:孙玉忠,枣阳市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接受调解或判决,代签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陈献锋因与被上诉人胡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3民初2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献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杰和被上诉人胡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献锋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009年5月1日、2009年5月24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84744元货款及现金,因被上诉人的饲料、药品、鸡苗有质量问题。经协商,上诉人给付部分货款后,货款抵消,从协商至被上诉人起诉已有6年多时间,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确认的欠款数据不实。被上诉人自认还款24744元,而上诉人还保管的有部分由被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出具的凭据计款30426元,若被上诉人不认可当时约定,那么法院还应再减去30426元后才是上诉人应欠被上诉人的欠款。胡群辩称,上诉人提出的理由在一审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群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5月,陈献锋先后两次向其购买价值85000元的饲料,于2009年5月1日、2009年5月24日出具欠条两份。后经催要,陈献锋支付部分现金另退回部分饲料,现仍下欠60000元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陈献锋给付饲料款60000元。陈献锋辩称:欠条系我出具,无异议,但原告出售给我的饲料、药品及鸡苗有质量问题,给我造成巨大损失,要求把损失解决后再支付货款。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陈献锋因经营养殖业向胡群购买饲料、药品及鸡苗,2009年5月1日,经双方结算,陈献锋向胡群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到胡群结账款.82744元捌万贰仟柒佰肆拾肆元整陈献锋2009.5.1号”。2009年5月24日,陈献锋向胡群借现金2000元,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胡群现金2000元整计贰仟元整陈献锋2009.5.24号”。此后,经胡群催要,陈献锋支付部分现金及退回部分饲料,折款24744元,余款60000未再支付。胡群于2016年6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另查明,庭审中,陈献锋提出胡群向其出售的饲料、药品、鸡苗有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赔偿。经法院向其释明,陈献锋可在五日内向法院提出书面反诉申请,预交反诉费,法院可合并审理。逾期后,陈献锋未提交书面反诉状及预交反诉费。上述事实,有原告胡群提交的欠条两份、庭审记录在卷,可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献锋因经营养殖业向胡群购买饲料、药品及鸡苗,结算后出具了金额为82744元欠条一份,此后又向胡群借款2000元,合款84744元,庭审中陈献锋不持异议,予以采信。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陈献锋应当清偿债务。胡群自认陈献锋已支付部分货款和退回的饲料共折款24744元,陈献锋无需举证证明,予以认可。陈献锋辩称胡群向其出售的饲料、药品、鸡苗有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赔偿之理由,因其经法院释明后五日内未提交书面反诉申请、预交反诉费,故法院不合并审理,可另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陈献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胡群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陈献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献锋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3月13日胡群养鸡服务中心出具的5619元收据;2、2009年5月1日胡群养鸡服务中心出具的3169元收据;3、2013年7月9日胡群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陈献锋现金壹万伍千元。(15000)”4、2012年6月18日陈献锋转账凭单,金额1000。5、2012年7月6日陈献锋转账凭单,金额5000。6、2009年7月11日和2010年2月2日两张便条。上述证据拟证实已偿还胡群30426元。胡群质证认为,上述证据陈献锋在一审中未提交也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一审中上诉人陈献锋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本案二审中提出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二、关于还款数额问题。陈献锋向胡群购买饲料、药品及鸡苗,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陈献锋于2009年5月1日和2009年5月24日分别给胡群出具两张欠条,共计84744元。一审庭审中陈献锋对其出具的欠条不持异议,胡群称陈献锋已还款24744元,故陈献锋尚应支付胡群剩余款项60000元,原审判决陈献锋承担60000元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陈献锋上诉提交6份证据,称已付款30426元应予扣减。该组证据在一审时就已客观存在,但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内未提交,且庭审中明确表示没有证据提交。因此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且其提供的收据中,2009年3月13日的收据在双方结算之前;2009年7月11日和2010年2月2日的两张便条无胡群的签名,胡群也不认可;2009年5月1日之后的收据及转账凭证合计还款总金额小于胡群在原审中自认的还款数额,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陈献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元,由上诉人陈献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建东审判员 王 进审判员 肖 瑾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秀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