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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6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区银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成文汤小利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银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剑盛食品有限公司,杨剑,汤小利,重庆市涪陵区渝杨榨菜集团有限公司,杨成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6854号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银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太极大道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09304618Y。法定代表人:谢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旷建,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驰,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重庆市涪陵区银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市剑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百胜镇八卦村五社,注册号500102000004450。法定代表人:杨剑,经理。被告:杨剑,男,1970年5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汤小利,女,1971年4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渝杨榨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百胜镇八卦村六社,注册号500102000004468。法定代表人:杨成文,总经理。诉讼代表人:重庆市涪陵区渝杨榨菜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该公司的重整管理人。负责人:张文骞,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郑优权,男,1992年9月30日出生,重庆市涪陵区渝杨榨菜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工作人员,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杨成文,男,1968年4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银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科担保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剑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盛食品公司)、杨剑、汤小利、重庆市涪陵区渝杨榨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杨榨菜公司)、杨成文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该案。被告渝杨榨菜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被告渝杨榨菜公司不服该裁定,遂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裁定维持了本院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科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旷建、王驰和被告重庆市剑盛食品有限公司、杨剑、渝杨榨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优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小利、杨成文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科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剑盛食品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代偿资金3022350.34元,及该代偿资金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00%计算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0元,支付原告因行使追偿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5000元。2、被告杨剑、汤小利、渝杨榨菜公司、杨成文对被告剑盛食品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剑盛食品公司所有的全自动脱盐机1台、全自动巴氏杀菌机1台、搅拌机1台、切丝机1台、地磅1台、起池机1台等动产的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该机器、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1日,被告剑盛食品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向银行借款300万元,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剑盛食品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银行贷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4个月。被告杨剑、汤小利、杨成文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剑盛食品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担保的范围,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借款人应支付给原告的担保费用,反担保期间为原告承担责任后2年。被告剑盛食品有限公司还将所有的全自动脱盐机1台、全自动巴氏杀菌机1台、搅拌机1台、切丝机1台、地磅1台、起池机1台等机器设备作为抵押反担保并在工商局办理了登记手续。被告渝杨榨菜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剑盛食品公司的300万元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剑盛食品公司贷款后,未按约定向银行偿还全部借款。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代被告剑盛食品公司代偿了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共计3022350.34元,被告剑盛食品公司未及时还贷造成原告代其清偿了部分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及违约金。被告杨剑、汤小利、杨成文、渝杨榨菜公司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渝杨榨菜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1项,我公司请求按照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不能超过24%执行。2、鉴于渝杨榨菜公司已经被裁定破产重整,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6条的规定,请求法院裁判渝杨榨菜公司对自被破产重整之日起的利息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剑盛食品公司、杨剑辩称,原告起诉状陈述的是事实,原告代还剑盛食品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偿还了贷款本息3022350.34元也是事实。原告银科担保公司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剑盛食品公司向银行贷款的事实。2、委托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剑盛食品公司之间就原告为被告剑盛食品公司向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事实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3、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原告为被告剑盛食品公司向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4、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剑盛食品公司收到贷款300万元。5、关于机器设备抵押反担保合同(2份)及重庆市剑盛食品有限公司资质,拟证明被告剑盛食品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将公司动产(机器)抵押及不动产进行抵押的事实。6、抵押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杨剑、汤小利之间关于反担保权利义务的约定。7、反担保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杨剑、汤小利向原告保证自愿承担反担保连带责任等。8、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被告剑盛食品公司知晓贷款及担保事宜。9、保证反担保合同及重庆市涪陵区渝杨榨菜集团有限公司资质、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被告渝杨榨菜公司自愿为被告剑盛食品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及担保范围。10、反担保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杨成文向原告保证自愿承担反担保连带责任等及担保范围。11、动产抵押登记书,拟证明被告剑盛食品公司将动产抵押给原告并在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12、承诺书、承诺函、证明,拟证明被告剑盛食品公司将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抵押给原告的事实。13、建行涪陵分行催收通知及回执,拟证明建行涪陵分行向被告剑盛食品公司催收贷款的情况。14、代偿通知书、转账支票、进账单、客户回单、代偿证明、代偿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剑盛食品公司偿还贷款以及向原告向被告剑盛食品公司催收代偿款的情况。15、委托代理合同书及律师费发票、银科担保公司转账凭证等,拟证明原告为追偿本案所涉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5000元的事实。被告渝杨榨菜公司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破6号之一、(2016)渝0102破6号之二、(2016)渝0102破6号之三民事裁定书。拟证明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受理了被告渝杨榨菜公司的重整申请,从即日起应停止计算债务利息。被告剑盛食品公司、杨剑、汤小利、杨成文未举示证据。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1至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3至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渝杨榨菜公司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5年1月19日,剑盛食品公司(委托人、甲方)与银科担保公司(受托人、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甲方就流动资金贷款项目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申请借款叁佰万元整,委托乙方作为项目贷款保证人。第一条委托事项(一)甲方委托乙方对其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XGLDK2015-00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贷款本金人民币叁佰万元,借款期限壹年,即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甲方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委托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4个月。第二条反担保甲方应按照乙方的要求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具体事项另立反担保合同,具体事项另立反担保合同。第三条担保费及支付方式(一)双方确定的年担保费率为2%。(二)担保费实行按年支付方式。……第四条保证金甲方在乙方保证担保的贷款到位前3个工作日内,应按到位资金的2%以转账的方式向乙方交纳保证金6万元,保证金所有权属于甲方,存入乙方指定的专用账户,保证金用于清偿甲方尚欠借款本息、乙方为甲方承担的代偿债务、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实现乙方和贷款人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第五条乙方追偿权甲方在借款期限届满未能向银行清偿导致乙方代偿即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及乙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按市级物价部门颁布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付的律师费)。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00%执行,自代偿次日起直到乙方收回全部代偿资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和因追偿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之日止。……第七条违约责任甲、乙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乙方担保贷款金额叁佰万元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违约方给对方造成了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违约方还应当赔偿对方相应的损失。同日,剑盛食品公司(甲方)与银科担保公司(乙方)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甲方提供该公司的全自动脱盐机1台、全自动巴氏杀菌机1台、搅拌机1台、切丝机1台、地磅1台、起池机1台抵押给乙方作为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范围为乙方为借款人代位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律师费等。同时,剑盛食品公司与银科担保公司就前述抵押动产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月19日,杨剑、汤小利、杨成文向银科担保公司出具了《反担保承诺书》,承诺:对银科担保公司为借款人剑盛食品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XGLDK2015-002)提供的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GLDKBZ2015-002-2),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银科担保公司担保的范围,以及银科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借款人应支付给银科担保公司的担保费用,反担保的期间为银科担保公司承担责任后两年。渝杨榨菜公司作为保证反担保人(乙方)于2015年1月19日与银科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乙方自愿为甲方给剑盛食品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提供保证反担保,反担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基于XGLDK2015-00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反担保保证范围为甲方为借款人代位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律师费等;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期间为按主合同约定,甲方代偿行为发生之日起贰年。2015年1月21日,剑盛食品公司(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XGLDK2015-002号),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同日,银科担保公司(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乙方)就剑盛食品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签订的前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银科担保公司为剑盛食品公司的前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前述合同签订后,剑盛食品公司按约向银科担保公司支付了保证金6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亦于2015年1月21日向剑盛食品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嗣后,剑盛食品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前述贷款本金及利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经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2月29日向银科担保公司发送了《代偿通知书》,要求银科担保公司为被担保人剑盛食品公司在银行的债务承担代偿责任,代偿金额3022350.34元(含本金2985587.25元、截止2016年2月29日利息36763.09元)。同日,银科担保公司即代剑盛食品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偿还了3022350.34元。银科担保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向剑盛食品公司发送了《代偿贷款催收通知书》,剑盛食品公司至今未向银科担保公司支付该代偿款。银科担保公司遂诉至本院。银科担保公司为向剑盛食品公司追偿本案所涉代偿款,委托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0元。渝杨榨菜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以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进行重整,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破6号之一民事裁定:受理重庆市涪陵区渝杨榨菜(集团)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了重整管理人。本院认为,原告银科担保公司与被告剑盛食品公司之间订立的《委托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剑盛食品公司在取得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发放的贷款300万元后,未按其与银行的贷款合同约定向银行及时偿还贷款,致使原告银科担保公司作为被告剑盛食品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2016年2月29日代被告剑盛食品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清偿了共计3022350.34元的借款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以及双方《委托保证合同》关于“银科担保公司有权向剑盛食品公司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及银科担保公司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按市级物价部门颁布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付的律师费)。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00%执行,自代偿次日起直到银科担保公司收回全部代偿资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和因追偿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之日止”之约定,原告银科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就其已代债务人剑盛食品公司清偿的借款本息3022350.34元及资金占用费。鉴于被告剑盛食品公司交纳给原告银科担保公司的保证金60000元按双方约定应冲抵原告银科担保公司的代偿款,故被告剑盛食品公司依法应承担向原告银科担保公司支付代还款2962350.34元(3022350.34元-6000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00%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银科担保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问题。经查,原告银科担保公司为向被告剑盛食品公司追偿本案所涉债权已实际支付律师费55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剑盛食品公司支付给原告银科担保公司。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原告银科担保公司与被告剑盛食品公司双方在前述《委托保证合同》中关于“剑盛食品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未能向银行清偿导致银科担保公司代偿,即为剑盛食品公司违约”之约定,被告剑盛食品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银科担保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经查,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为担保贷款金额叁佰万元的5%,即150000元。故原告银科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剑盛食品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剑、汤小利、杨成文、渝杨榨菜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杨剑、汤小利、杨成文、渝杨榨菜公司自愿为原告银科担保公司给被告剑盛食品公司的保证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给原告银科担保公司出具的《反担保承诺书》和《保证反担保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杨剑、汤小利、杨成文、渝杨榨菜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被告剑盛食品公司应向原告银科担保公司承担的支付代偿款、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律师费、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被告渝杨榨菜公司的重整申请于2016年12月5日已经本院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被告渝杨榨菜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5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关于原告银科担保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剑盛食品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全自动脱盐机1台、全自动巴氏杀菌机1台、搅拌机1台、切丝机1台、地磅1台、起池机1台作为前述贷款的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该抵押权已依法设立,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银科担保公司依法对前述抵押机器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剑盛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银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2962350.34元、以2962350.34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00%计算的代偿款资金占用费、律师费55000元、违约金150000元。二、被告杨剑、汤小利、杨成文、重庆市涪陵区渝杨榨菜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重庆市涪陵区渝杨榨菜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清偿的代偿款资金占用费应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止)。三、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银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重庆市剑盛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全自动脱盐机1台、全自动巴氏杀菌机1台、搅拌机1台、切丝机1台、地磅1台、起池机1台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银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18元,由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银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0元,被告重庆市剑盛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2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静人民陪审员  查贵红人民陪审员  陈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维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