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5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车金成诉赵英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博维钢管有限责任公司,赵英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5民初831号原告:延边博维钢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赵英伟,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原告延边博维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英伟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延边博维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英伟支付实际占有使用厂房场地期间(2013年5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产生的租金175万元人民币。2、判令赵英伟维修被破坏的厂房和场地;3、请求判令赵英伟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20日,博维公司和王庆波、赵英伟签订《厂房、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博维公司将位于老头沟镇的厂房9600平方米和场地20000平方米租赁给王庆波和赵英伟,租期5年,租赁费每年12万元,每年1月20日支付,租赁期间不得转租。租赁期间由赵英伟占有使用该厂房场地。2013年4月博维公司发现赵英伟对厂房使用已对厂房造成破坏,于是通知王庆波和赵英伟停止使用厂房,要求对厂房进行维修。经与赵英伟多次协商,于2013年5月15日,博维公司与赵英伟签订了《厂房场地租赁补充合同书》,合同约定,赵英伟承接2012年1月20日签订的《厂房、土地租赁合同》,承担全部权利与义务,位于龙井市老头沟镇的博维公司的厂房场地由赵英伟租赁使用,用于高铁拌料,租期5年。因赵英伟在《厂房场地租赁补充合同书》签订前已实际占有使用了该厂房场地,原被告双方对该厂房场地现场进行了查看,赵英伟承诺按博维公司方要求先进行维修,维修标准是恢复原状,经双方验收后使用;租金特别约定为:“房屋场地修缮完毕后,双方重新确定租金价格,重新签订出租合同”。赵英伟通过其战友孔繁鹏向原告提出租金每年给30万。原告没有同意,并让孔繁鹏通知赵英伟,租金每年少于50万元就别租了。赵英伟未置可否,仍继续占有使用该厂房场地。合同还约定:合同期满赵英伟方对使用的房屋和场地进行全面维修验收合格后退回保证金或自动抵为期内租金。然而,赵英伟至今不仅没有对房屋和场地进行全面维修,而且仍继续使用,还背着博维公司私自将房屋和场地进行转租,去年5月,又以350万元的价格转租给了姚丽娜。目前,该厂房与场地已成危房,赵英伟转租后不知去向,故意逃避合同责任。综上赵英伟没有对厂房和场地按合同约定进行维修和使用的行为构成重大违约;其对厂房和场地的毁坏及私自转租行为构成侵权,严重侵害了博维公司的合法财产利益。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博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宋先吉,但本案立案时,车金成以博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起诉,且该公司现处以吊销状态。车金成现未能提供变更法定代表人或受托于宋先吉的有效证据。据此,无法认定起诉是否为博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驳回起诉人车金成以博维公司名义对赵英伟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起诉人车金成以博维公司名义对赵英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325元,退回给车金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莲审 判 员 于季伟人民陪审员 李学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朴贤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