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1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曲某某、营口和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曲某某,营口和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1292号原告:罗某某,男,1972年8月10日生,汉族,司机,现住吉林省四平市。委托代理人:郭巨田,系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某某,男,1975年6月6日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女,1980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被告:营口和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太阳升办事处河南村。法定代表人:李金,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2号。负责人:郭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71年9月22日生,汉族,法律顾问,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1973年11月10日生,汉族,法律顾问,现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230号。负责人:王海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曲某某、营口和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艾娜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巨田,被告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营口和兴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王海波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我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307.80元。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16时,被告曲某某驾驶辽XXXX**(辽XXX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471KM+900M处,撞在我驾驶的辽XXXX**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后部(前方修路停驶),辽XXXX**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又撞在赵某驾驶的黑XXXX**(黑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部(前方修路停驶),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货物损失、辽XXXX**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罗某某、乘员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曲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及尹某某、赵某无责任。因未得到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各项损失合计7307.80元,其中医疗费4237.8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580元,交通费3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曲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辽XXXX**(辽XXX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我实际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营口和兴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我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赔偿,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营口和兴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辩称,辽X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方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赵某驾驶的黑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无责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涉及多辆机动车,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共同对伤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当事人承担。因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尹某某亦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在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医疗费以医院正规票据为准,超过医保用药范围不同意给付。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给付,误工费、交通费标准过高,营养费没有鉴定意见不同意给付。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16时,被告曲某某驾驶辽XXXX**(辽XXX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471KM+900M处,撞在原告罗某某驾驶的辽XXXX**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后部(前方修路停驶),辽XXXX**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又撞在赵某驾驶的黑XXXX**(黑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部(前方修路停驶),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货物损失、辽XXXX**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罗某某、乘员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曲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赵某、尹某某无责任。原告罗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凌海大凌河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腹部骨盆双下肢外伤”,住院治疗6天,一级护理6天,长期医嘱禁食水至8月8日。原告罗某某住院期间由XX护理。原告罗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6928.82元,其中医疗费4237.8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6天),营养费90元(15元×6天),护理费1023.36元(85.28元×6天×2人),误工费1077.66元(179.61元×6天),交通费200元。被告曲某某系其驾驶的辽XXXX**(辽XXX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营口和兴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辽X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责方赵某驾驶的黑XXXX**(黑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罗某某因未得到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307.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相一致部分。原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罗某某的身份,其具有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的情况。3、凌海大凌河医院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志、诊疗证明书、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罗某某的伤情、住院治疗过程、护理等级以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被告曲某某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曲某某的身份,其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具有行驶资格及车辆登记在营口和兴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情况。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辽X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的情况。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证明黑XXXX**号(发动机号15T0011993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原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1、护理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护理人的误工损失,因未提交其他证据,故护理费应以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宜。2、交通费票据,证明其支出交通费的情况,结合本案的实际,以支出200元计算为宜。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被告曲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即100%责任。原告罗某某等人无责任。原告罗某某系车辆驾驶人具有从业资格,其请求误工费应以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罗某某请求赔偿护理费,其请求额低于应赔偿的数额,故应以实际请求为准。原告罗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6485.46元(总损失6928.82元-应赔护理费1023.36元+请求的护理费580元)。被告曲某某为辽XXXX**(辽XXX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和车辆使用人,故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营口和兴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该车的挂靠单位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辽X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责方赵某驾驶的黑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罗某某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4661.15元(余额另案赔付),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2972.3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1688.7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罗某某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466.12元(余额另案赔付),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297.2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168.88元。对超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曲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曲某某赔偿原告罗某某总损失6485.46元-交强险赔偿5127.27元(4661.15元+466.12元),即1358.19元。被告营口和兴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曲某某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款项不超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直接向原告罗某某赔偿商业三者险赔偿金1358.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向原告罗某某支付的赔偿金,抵顶被告曲某某应向原告罗某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对原告罗某某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罗某某赔偿交强险保险金4661.1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罗某某赔偿交强险保险金466.12元;三、被告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某某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1358.19元;四、被告营口和兴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曲某某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罗某某赔偿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1358.19元,该赔偿款抵顶本判决第三项所确定的被告曲某某应向原告罗某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六、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曲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艾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