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陈大彬与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彬,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865号原告:陈大彬,女,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军(特别授权),重庆岱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永兴社区南山中路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671041807R。法定代表人:谢家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炬洪,女,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连辉,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大彬与被告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诚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大彬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尊诚房地产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XX路XXX号X幢已抵押的86套房屋。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作出(2017)渝0237财保XX号准予诉前保全的民事裁定、(2017)渝0237执保XX号执行裁定,并予以执行。2017年5月26日,原告陈大彬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陈大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军、被告尊诚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连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陈大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军、被告尊诚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连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大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7.15万元及利息117.488万元;并对该借款本金自2017年5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付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2017年5月26日前的利息为234.638万元,从2017年5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0日,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原告以罗勇的名义给被告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5%,后被告五次支付利息合计52.5万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5%。2015年4月10日,被告支付利息50万元。2016年1月27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117.15万元,并出具书面欠款单,口头约定月利率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尊诚房地产公司辩称,1.本案的事实部分。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其中,2013年5月10日,原告以罗勇的名义给被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5%,每季度支付利息,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2013年11月28日、2014年3月4日、2014年5月21日、2015年3月6日分别支付利息10.5万元,合计52.5万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3.5%。2015年4月10日,被告通过罗勇向原告支付利息50万元。2016年1月27日,经原、被告结算,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共下欠原告借款本息367.15万元。2.借款虽然约定了利息,但双方协商同意,自2015年11月30日起停止计算利息。3.被告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要求抵充借款本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即从2015年11月30日起,借款停止计算利息?原、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结算,计算的借款利息截止时间是2015年11月30日,但并未明确借款不再计算利息,被告既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借贷达成合意,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算前,口头约定月利率3.5%,超过法律限制的月利率3%的标准,对于已支付的利息,应分别以支付的时间为节点,按照月利率3%计算,优先偿还利息,超出部分抵充借款本金;对于未支付的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照此计算,截止2017年5月26日,2013年5月10日的借款100万元,尚欠本金95.349165万元、利息63.077518万元;2014年2月18日的借款150万元(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支付的50万元,用于偿还该笔借款利息),尚欠本金150万元、利息86.09305万元。合计下欠借款本金245.349165万元、利息149.170568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7年5月26日前的利息234.638万元,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结算后,被告重新出具欠款单,口头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的借款。被告可以随时偿还借款,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经原告催告,被告未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被告协商同意,从2015年11月30日起停止计算利息,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大彬借款本金245.349165万元及利息(2017年5月26日前的利息149.170568万元,从2017年5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45.34916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大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7万元,减半收取计2.2785万元,诉前财产保全费0.5万元,合计2.7785万元,由原告陈大彬负担0.3604万元,被告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181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进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