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2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1,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2686号原告:杨某,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市民,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被告:刘某1,女,1984年7月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徐某,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1、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1、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某1、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03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某1、徐某从我处借款3万元,并就借款期限、利息、罚息等事项进行了明确规定,但二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尚欠本息1.03万元未还,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刘某1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6日被告刘某1、徐某从原告杨某处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协议中载明年利息0.426万元,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此笔借款由案外人崔某1、刘某2、崔某2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刘某1陆续偿还部分借款,剩余借款本金0.9万元、利息0.13万元一直未还。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支拖不还。现原告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0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能够证明被告刘某1、徐某共同向其借款3万元的事实,原告自认被告刘某1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借款本息1.03万元未偿还,故刘某1、徐某就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负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1、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某款本金及利息1.0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仕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金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