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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郑永莲与张茂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永莲,张茂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6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永莲,女,生于1930年6月11日,汉族,居民,原住湖北省竹山县,现住湖北省竹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长青(系郑永莲之子),生于1959年1月28日,汉族,公务员,住湖北省竹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茂才,男,生于1969年6月27日,汉族,建筑业,原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现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县城关沿江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盛韶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永莲因与被上诉人张茂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323民初1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永莲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中的护理费数额不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为27000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与张茂才达成协议,由上诉人请人护理,按每天150元支付护理费,张茂才已支付护理费9000元,上诉人支付18000元。按约定,被上诉人应支付护理费27000元。一审判决有误,将上诉人与张茂才的约定认定为按社会服务业标准计算,导致上诉人不服。人民财保郧阳支公司答辩称:本案中,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一审判决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护理费的标准问题。张茂才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裁判结果不清,望二审法院重新审理。判令返还先前属答辩人自己垫付的费用48495.44元。2.上诉人其他不实之词,答辩人认为没有反驳的价值,故不予反驳。郑永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张茂才赔偿各项损失90270.94元;2.判决人民财保郧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8日10时59分许,张茂才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右转弯往邮电路行驶,行至两路××处,与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郑永莲相撞,造成郑永莲受伤的交通事故。郑永莲受伤后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48天,共支付医疗费40525.44元,并由张茂才垫付了护理费9000元。2016年9月23日,竹山县弘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评定郑永莲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时限为伤后180天、营养时限为伤后120天。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茂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茂才驾驶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郧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郑永莲因交通事故受伤,应由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行为人赔偿其相应的损失。张茂才在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停车让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其行为和过错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故应由人民财保郧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双方争议的护理费,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服务行业类别确定郑永莲的损失即15355.72元(31138元÷365天×180天)。一审判决: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支公司赔偿郑永莲76726.66元(其中:医疗费4052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5355.72元,残疾赔偿金135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张茂才赔偿郑永莲鉴定费损失1900元,郑永莲退还张茂才已支付的护理费9000元;3.驳回郑永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郑永莲提供了陈春荣的请假证明及2016年4月、5月的工资明细。请假证明记载陈春荣请假时间自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12月19日,出具证明的单位为“国网湖北电力公司竹山县供电公司”,拟证明陈春荣系国网湖北电力公司竹山县供电公司职工,其于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12月19日之间请假半年多,工资证明提供了2016年4月、5月的工资明细,分别为8808.00元、8740.60元。人民财保郧阳支公司认为请假证明证据形式存在瑕疵,工资明细也仅提供了两个月的明细,不能够证明陈春荣护理郑永莲的损失是多少。经质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评定。经本院审理查明,郑永莲受伤后的实际护理人为陈春荣(系郑永莲之女),其工作单位为国网湖北电力公司竹山县供电公司,陈春荣护理郑永莲期间,其向单位请假,请假时间为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12月19日,陈春荣2016年4月、5月工资明细分别为8808.00元、8740.60元。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郑永莲的实际护理人陈春荣,其为国网湖北电力公司竹山县供电公司正式员工,其月工资为8000元以上,其请假半年护理郑永莲期间实际损失高于约定的每月4500元,故郑永莲与张茂才约定的护理费按照每天150元计算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其他损失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郑永莲的损失合计为:88370.94元(其中:医疗费4052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50元/天×180天=27000元,残疾赔偿金135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导致实体处理结果部分不当,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3民终6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张茂才赔偿郑永莲鉴定费损失1900元,郑永莲退还张茂才已支付的护理费9000元”。二、撤销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3民终68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支公司赔偿郑永莲76726.66元”、“驳回郑永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郑永莲88370.94元。四、驳回郑永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15元减半收取507元,由张茂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武汉胜审判员  李 君审判员  祝家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奚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