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82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8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被界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其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0日夜,被告人王某某来到界首市颍南办事处曹寺的养羊场,将养羊场大门的挂锁锯断后进入,将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院内车棚下的一辆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盗走。经界首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三轮车价值7350元。案发后,被盗三轮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被害人曹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前科违法证明、扣押清单、领条、谅解书,证人周某某证言,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一辆,予以追缴(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