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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1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周开良与被告江苏方钰圆服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开良,江苏方钰圆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1971号原告:周开良,男,1966年1月1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闻以柏,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方钰圆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040671-X),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蓝霞路1号。法定代表人:詹媛媛,总经理。原告周开良诉被告江苏方钰圆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钰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开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闻以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钰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开良诉称:自2014年2月至2015年11月,其在被告方钰圆公司任副厂长一职,并与方钰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12月17日,其至方钰圆公司讨要工资,方钰圆公司向其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被告方钰圆公司尚欠其4个月工资计20479元未支付。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方钰圆公司支付其工资20479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方钰圆公司承担其住宿费425元。被告方钰圆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被告方钰圆公司向原告周开良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本公司结欠周开良2015年8月底—11月底工资,共欠贰万零肆佰柒拾玖元整。此款于2015年12月30日付壹万元整,2016年壹月底付伍仟元,2016年3月底全部结清。江苏方钰圆服饰有限公司,2015.12.17”。审理中,周开良陈述方钰圆公司尚未支付上述款项。关于住宿费,周开良提交金额为850元的住宿费发票一张,其陈述该费用包含两人两晚住宿费用690元及两晚餐费160元。因方钰圆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方钰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还款计划、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周开良为被告方钰圆公司提供劳务,方钰圆公司未能按约给付劳务报酬,应承担纠纷责任,故对周开良要求方钰圆公司给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付款期限,周开良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宿费,本院确定为173元(一人一晚)。方钰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方钰圆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开良支付工资204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江苏方钰圆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开良住宿费17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3元,由被告江苏方钰圆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 判 长  朱 斌人民陪审员  熊福祥人民陪审员  陶求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戴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