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9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刑初205号被告人邱宝升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宝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刑初20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宝升,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3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17年4月21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7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宝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光忠、被告人邱宝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宝升与邱某某系同胞兄弟。2017年2月15日17时许,因家庭腾房一事,被告人邱宝升夫妻与邱某某夫妻在其屋边发生斗殴,邱某某及其妻陀某某先动手打被告人邱宝升之妻莫某某,莫某某的牙齿被邱某某用拳头打松,尔后被告人邱宝升用拳头在邱某某鼻子部位打了一拳,莫某某用嘴咬伤陀某某的右手大拇指,被告人邱宝升还用铁铲打陀某某的左脚大腿部位。经法医鉴定,邱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右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2月16日,经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大圩派出所民警传唤,被告人邱宝升自觉到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大圩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邱宝升已与其哥邱某某就民事赔偿一事达成和解,邱某某已撤回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宝升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莫某某、陀某某、邱某某、王某某、熊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邱某某的撤诉申请,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宝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起,被害人邱某某在本案中也存一定过错,本院可对被告人邱宝升从轻处罚;又被告人邱宝升案发后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亦可对其从轻处罚;再被告人邱宝升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应认定为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宝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小青人民陪审员 胡传树人民陪审员 徐绍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叶克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