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吴云飞、赵海涛等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飞,赵海涛,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1110号原告:吴云飞,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住漯河市少陵区。原告:赵海涛,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吴云飞,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住漯河市少陵区。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39号。代表人:吴艳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怡然、关治超,该公司员工。原告吴云飞、赵海涛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云飞,原告赵海涛的委托代理人吴云飞、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治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9日14时30分,陈国同驾驶豫Q×××××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31省道西平县芦庙乡顺河村委康庄南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吴云飞驾驶的豫L×××××号轻型货车相撞,又被由西向东行驶的石宁延驾驶的豫L×××××-LA050重型半挂车擦蹭,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父亲陈国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吴云飞的医疗费及相关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赵海涛(豫L×××××号轻型货车车主)的车辆损失及拖车费也未得到赔偿。经查,陈国同所有的豫Q×××××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吴云飞驾驶的豫L×××××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石宁延驾驶的豫L×××××-LA050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间内。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其他费用共116656.26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赵海涛车辆维修费100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本案中,陈国同驾驶豫Q×××××号小型客车未向我公司报案,无法查明事故的真实性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原告诉求过多,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14时40分许,陈国同驾驶豫Q×××××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31省道西平县芦庙乡顺河村委康庄南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吴云飞驾驶的豫L×××××号轻型货车相撞,由西向东行驶的石宁延驾驶的豫L×××××-LA05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豫Q×××××号小型客车和豫L×××××号轻型货车相擦蹭,造成陈国同、吴云飞和陈高威受伤,陈国同经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三车和路边树木、路肩损坏,豫L×××××-LA05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装载的石子洒落在路边沟内的重大交通事故。2016年12月7日,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6】第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父亲陈国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云飞、石宁延负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高威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云飞被送往西平红山医院检查治疗,共花检查费460元,后又经漯河市中心医院检查,花373.1元,因伤情严重,入住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医疗费13453.46元(含检查费)。2017年3月22日,原告吴云飞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经各方当事人同意,选定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4月24日,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漯冠东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吴云飞左膝关节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吴云飞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骨折固定物取出所需治疗费5500元。另查明:吴云飞驾驶的豫L×××××号轻型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赵海涛,该车在驻马店市开发区汇金汽车修理部维修,共花维修费21700元。豫Q×××××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陈国同,该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1日零时至2017年11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3月24日,原告吴云飞、赵海涛与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陈国同家属三方达成赔偿协议(详见和解协议书)。2017年5月4日,原告吴云飞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陈国同女儿陈冰洁、石宁延、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残疾器具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原告吴云飞的收入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物业公司证明、购房合同、家庭关系证明、户口本、伤残鉴定报告及后续治疗费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形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吴云飞,石宁延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形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各承担20%的责任。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云飞的损失有:1、医疗费:14286.5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5500元,有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继续治疗费用的鉴定意见书为证,应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应予支持;4、营养费:20元/天×18天=360元,应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医院出具的病历等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受伤后在医院共住18天,护理期限为18天,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7232.92元/年÷365天×18天=1343元,应予支持;6、误工费: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故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6年11月29日计算至2017年4月23日(共计146天),因原告未提供其误工损失证明,结合其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发生事故前租房居住在漯河市××路××领域小区××楼××、501,有租房合同、房主的房产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物业公司证明,足以认定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其误工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即27232.92元/年÷365天×146天=10893.17元,应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吴云飞1990年11月18日出生、残疾等级(十级)、发生事故时的年龄,结合其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发生事故前租房居住在漯河市××路××领域小区××楼××、501,有租房合同、房主的房产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物业公司证明和购房合同,足以认定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即27232.92元/年×20年×10%=54465.84元,应予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吴云飞女儿吴蕊彤,2011年12月3日出生,发生事故时已满6周岁,因其跟随其父母居住在城镇生活,其生活费应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予以计算,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8087.79元/年×12年×10%÷2人=10852.67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638元,有漯河市郾城区医药公司一品梅大药房和北京德联力博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11、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及处理本次事故时间、地点、住院次数及离家的路程等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共计104379.24元。原告赵海涛的损失:车辆损失:21700元,有驻马店市开发区汇金汽车修理部出具维修发票为证,应予支持。由于豫Q×××××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云飞10000元,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云飞各项损失共计83054.68元(含护理费1343元,误工费10893.17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52.6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海涛车辆损失1000元(其中1000元已经赔偿豫L×××××-LA05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2017年3月24日,原告吴云飞、赵海涛与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陈国同家属三方达成赔偿协议(详见和解协议书),由于该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2017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陈国同女儿陈冰洁、石宁延、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属于处分自己的民事行为,故本院予以准予。由于原告吴云飞与陈国同家属、石宁延、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已达赔偿协议,对于原告吴云飞的医疗费用损失,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的部分,应有原告吴云飞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吴云飞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83054.68元=93054.68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赵海涛车辆损失10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意见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已予以合理采纳,其他辩称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足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云飞各项损失共计93054.68元。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海涛车辆损失1000元。三、驳回原告吴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3元,减半收取1327元,由原告吴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