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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26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尤庆娟与王伟宁、北京正道铭师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庆娟,北京正道铭师科技有限公司,王伟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26565号原告:尤庆娟,女,1993年8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亮,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花,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正道铭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善缘街1号中关村西区立方庭大厦2区119室。法定代表人:王伟宁,董事长。被告:王伟宁,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正道铭师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尤庆娟与被告北京正道铭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道铭师公司)、王伟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庆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亮、周春花与被告王伟宁(兼正道铭师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庆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支付我薪资12520.43元,判决二被告支付我利息1252.043元(自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暂计算到2017年5月31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共计13772.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日,我到正道铭师公司工作,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4月我申请离职,经双方协商,正道铭师公司同意我离职,明确拖欠工资的具体金额并开具离职工资证明。证明中双方就给付拖欠部分工资达成和解并约定还款计划,正道铭师公司承诺员工离职次月10日如无法给付上述薪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宁自愿用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王伟宁承诺对上述薪金分期支付,支付期限为2016年9月30日支付总薪金的40%,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60%。后正道铭师公司、王伟宁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履行薪金给付义务,截止目前,拖欠工资总额为17520.43元,已支付拖欠工资5000元,有12520.43元尚未给付。基于以上情况,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们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被告正道铭师公司、王伟宁辩称:尤庆娟所述事实属实,我们同意支付薪资,但是现在我们经济条件有限,希望与尤庆娟协商支付时间;此外,尤庆娟主张利息太高,我们不同意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正道铭师公司与尤庆娟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尤庆娟担任正道铭师公司学业顾问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区域在哈尔滨,正道铭师公司每月十日前以银行卡入账方式向尤庆娟支付上月工资,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每月绩效工资根据分公司上月业绩按照一定比例发放。2016年4月25日,尤庆娟与正道铭师公司、王伟宁签订离职工资证明,载明,尤庆娟原系该公司正式员工,2016年4月申请离职。离职当日尚未结清工资、社保、公积金、业务报销费用总计:17520.43元。除以上未结薪资,自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无其他法律责任。该公司承诺在该员工离职次月10日前结清上述薪资,并将上述薪资汇入该员工原工资卡。如该公司未能按期结清上述薪资,则该薪资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宁个人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王伟宁承诺,如公司未能按期支付上述薪资,王伟宁分两次偿付以上欠付工资:2016年9月30日,支付40%,计7008.17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余下60%,计10512.26元。2017年1月21日正道铭师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工资卡支付尤庆娟5000元,剩余12520.43元未付。本院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托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尤庆娟与正道铭师公司、王伟宁签订的离职工资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正道铭师公司、王伟宁未按约定支付尤庆娟薪资,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尤庆娟要求正道铭师公司、王伟宁支付薪资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数额过高,本院对此予以调整。正道铭师公司、王伟宁之辩称,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正道铭师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尤庆娟薪资一万二千五百二十元四角三分及利息二百二十元,共计一万二千七百四十元四角三分,王伟宁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尤庆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正道铭师科技有限公司、王伟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二元(尤庆娟已预交),由尤庆娟负担二元,已交纳;由北京正道铭师科技有限公司、王伟宁负担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XX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沛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