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10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翁江艳与蔡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江艳,蔡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10253号原告翁江艳,女,1982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华(特别授权),兴化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原,男,1982年2月13日生,居汉族,住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烨、陆琪(特别授权),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江艳诉被告蔡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江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陆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江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蔡原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3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3日,被告蔡原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现金支付),当时,被告出具了借据。2015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5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0.2万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0.3万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归还0.2万元。余欠借款12.3万元,经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被告蔡原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借条,但只收到原告6万元现金及2.5万元转账。被告已通过董学付还款6万元及被告自行还款0.2万元,尚欠原告借款2.3万元。2017年,被告以原告及其丈夫为被告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偿还4万元,该案判决已生效,被告要求在本案中进行充抵。综上所述,被告已不欠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自己的事实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翁江艳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蔡原,2015、6/13”。2、银行卡流水记录一份,证明2015年7月12日、2015年8月8日、2015年8月1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账2万元、0.2万元、0.3万元;3、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丈夫邵笑注册的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原告父亲翁兴余转账给原告及其丈夫30万元的转账凭条,证明原告的出借能力;4、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其内容为“我知道上面两万块钱多还没有给你呢”、“我的老叔打电话给我说唐哥在医院呢,说跟我借点钱,我跟他说了今年刚把田租交了,手里也有点”。证明尚有2万元未给付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借条的签名确实为蔡原所写,但在借条出具后,原告只履行了6万元的借款交付义务;2、原告转账给被告2.5万元属实;3、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30万元转账凭条,只是为举证而举证,并没有证明出借资金的来源;4、对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认可,恰恰反映被告尚欠原告2.3万元的事实;5、原告父亲转账10万元给原告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到10万元后的资金流向。被告对自己抗辩的事实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及微信截图,证明被告在2016年2月5日通过董学付农行转账4.5万元给原告,微信转账1.5万元给邵笑;2、(2017)苏0903民初26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翁江艳欠原告4万元借款;3、证人董学付证言,其主要内容“蔡原是我的姐夫,我姐夫说他没有钱,让我转点钱给他用一下,他就给我卡号,让我打钱,我用支付宝转过1.5万元给邵笑,通过农行转过两次,对方的姓名,我记不清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农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转账的用途并非还款。对微信转账的真实性不能确认;2、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证人董学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弱,董学付对转账细节的陈述含混不清,不能认定,董学付的证言不能证明转账用于还款。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进一步提供如下证据:1、农行卡流水记录,证明原告收到董学付3.5万元的当日,又将3.5万元转给陈华康,拟证明用于偿还蔡原和邵笑所欠的农药款。2、陈华康证人证言。其主要内容为“翁江艳转给我的钱用于偿还所欠的农药和化肥欠款,他们夫妻和一个合伙人包了几百亩田,他们买农药时说,还有个合伙人跟翁江艳老公是一个地方的,翁江艳说这个人也去过我那里,但我印象不深,我只认熟悉的人。我们有一个姓戴的副经理去过他们的承包田”。3、戴伯楼证人证言,其主要内容为“我是泰州市禾友农资公司的业务员,我与邵笑和蔡原都认识,2015年,我去他们承包的农田里服务时,邵笑和蔡原都在场,邵笑介绍蔡原是他的合伙人,从2015年开始,一般一季我去他们田里四次。在他们田里总共见过蔡原四、五次,他们购买农药、化肥,是翁江艳夫妻跟我们结算,谈生意、拿货的时候是蔡原和邵笑一起来”。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对银行流水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还款后,钱由原告支付,与被告没有关系;2、证人陈华康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合伙,原告经营承包田有无他人合伙均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支付3.5万元,是原告单独意思表示,与被告没有关系;3、证人戴伯楼关于合伙的事实部分为无效证言,首先该证言为传来证据,再者该证言不能确定原、被告之间有合伙关系,不能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呈现,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尚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过合伙关系。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原告丈夫邵笑与被告蔡原之间存在合伙经营农田承包的事实,他们两人是2015年春天开始合伙的,当时他们交田租应该每人拿20万元,蔡原说他缺10万元,就向原告借的;董学付转账的4.5万元,有3.5万元是用于委托原告支付被告与邵笑合伙经营期间向第三人购买农药的款项,另外1万元是转为邵笑向蔡原借款4万元中的出借款项,其余3万元,蔡原以现金交付。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中10万元借条及2.5万元转账记录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董学付证言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2017)苏0903民初2606号民事判决书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微信截图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3日,被告蔡原出具借据向原告翁江艳借款10万元。2015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5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0.2万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0.3万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归还原告0.2万元,2016年2月5日,被告通过董学付偿还原告4.5万元。尚有7.8万元至今未还。关于10万元借条的借款有否完全交付的问题。借条载明“今借到翁江艳人民币壹拾万元”,表明该借条是借款交付的凭据,被告抗辩其分数次收到8.5万元借款而没有反应,不符常理,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收取的董学付转账款4.5万元是否为还款的问题。被告通过董学付转账给原告4.5万元,原告虽证明原告丈夫邵笑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原告未能充分证明上述4.5万元中3.5万元是被告委托原告支付的合伙欠款,原告亦未能证明其余1万元作为2016年2月6日被告出借给原告丈夫邵笑4万元中的出借款项。因此,本院认定4.5万元为被告的还款。被告对其主张的委托董学付通过支付宝转账1.5万元给邵笑,仅提供微信截图,证据不足,本院难以认定。即使该事实成立,被告还应证明该款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款项,因此,本院对上述1.5万元为还款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对原告在(2017)苏0903民初260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还款义务抵偿本案的债务,因本案对具体抵偿的数额难以确定,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蔡原依法应偿还原告借款7.8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其丈夫与被告之间的合伙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双方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7.8万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蔡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原告负担966元,被告负担1794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76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93699134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刘爱民人民陪审员 韩宝贵人民陪审员 姚永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邰承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