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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5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民初435号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男,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山信用社主任助理。被告:何某某,男,汉族。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春业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何某某偿还贷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8322.93元(利息从2007年5月16日计至2017年3月27日止,续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何某某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8年5月14日何某某以养殖对虾为由,向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前山信用社借款5000元。何某某立下《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月利率为9.24‰,借款后,何某某偿还利息7361.20元(1998年5月14日至2007年5月15日)。借款逾期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前山信用社多次向何某某催收追讨本息,但何某某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不履行合同条款,拖欠不付清贷款本息。为确保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信贷资产不受损失,维护国家集体财产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准许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诉讼请求。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和提交证据。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何某某《居民身份证》、《信用社大额贷款呈报审批表》《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贷款通知书》、《贷款核对及催收函》证据,本院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5月14日何某某以养殖对虾为由,向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前山信用社借款5000元。何某某给前山信用社立下《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期限10个月,月利率为9.24‰,借款后何某某偿还利息7361.20元(1998年5月14日至2007年5月15日)。借款逾期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前山信用社派人多次向何某某催收追讨本息,何某某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但却拒绝还款付息。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7年4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何某某向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前山信用社借款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贷款后,何某某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何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何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按约定9.24‰月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何某某经��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策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清还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8322.93元(利息从2007年5月16日计至2017年3月27日止,后续利息另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款时迳退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英伟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