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402执异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赵建华与吴成元、谢云丽、成都市新川实业有限公司、成都市好吃屋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建华,吴成元,谢云丽,成都市新川实业有限公司,成都市好吃屋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02执异68号案外人谢华德。申请执行人赵建华。被执行人吴成元。被执行人谢云丽。被执行人成都市新川实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成都市好吃屋服务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赵建华与吴成元、谢云丽、成都市新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川公司)、成都市好吃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吃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谢华德对本院冻结登记在谢华德名下的四川雅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兴公司)股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谢华德称,谢华德为雅兴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20%,公司成立至今,谢华德完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和雅兴公司章程的约定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为谢华德名下的雅兴公司股权的实际所有权人。现谢华德得知,东坡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赵建华与吴成元、谢云丽、新川公司、好吃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7月12日以(2016)川1402民初2160号民事裁定书将谢华德在雅兴公司的股权当作吴成元的财产予以限额冻结,导致谢华德股东权力行使和个人信用受到影响。经查档证实,东坡区人民法院是根据赵建华提交的一份证明谢华德的股权实际持有人为吴成元的《协议书》复印件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谢华德从未签订过该《协议书》,相关内容纯属子虚乌有。东坡区人民法院错误冻结了谢华德的股权,请求依法解除冻结。本院查明,本院受理赵建华诉吴成元、谢云丽、新川公司、好吃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中根据赵建华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川1402民初2160号民事裁定,冻结谢华德在四川雅兴商贸有限公司的20%的股权,限额3911250元。执行该裁定,本院已向成都市高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本案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川1402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吴成元、谢云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赵建华借款本金350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支付赵建华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7500元;新川公司、好吃屋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80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3690元,由赵建华负担858元,吴成元、谢云丽、新川公司、好吃屋公司负担42832元。判决生效后,权利人赵建华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诉讼中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案外人谢华德为此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本院错误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其在雅兴公司的股权,并提供了一份雅兴公司出具的收到谢华德投资款肆拾万元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作为证据。另查明,据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档案资料记载,雅兴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人民币,谢华德为雅兴公司股东,出资额40万元。还查明,被执行人谢云丽与吴成元系夫妻,谢华德系谢云丽之父。经调取本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相关资料,其中有一份吴成元(甲方)与谢华德(乙方)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盖有雅兴公司印章的代持股《协议书》(复印件)。该《协议书》就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持股的相关事宜记载如下:“一、代持股基本情况:1、甲方在四川雅兴商贸有限公司中占公司总股本20%的股份,对应出资人民币40万元,该股份由乙方代为持股;2、乙方在此声明并确认:代持股份的投资款系完全由甲方提供,只是由乙方以其自己的名义代为投入四川雅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兴公司”),故代持股份的实际所有人为甲方,乙方系根据本协议代甲方持有代持股份;3、乙方在此进一步声明并确认,由代持股份产生的或与代持股份有关之收益归甲方所有,在乙方将上述收益交付给甲方之前,乙方系代甲方持有该等收益。二、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作为代持股份的实际拥有者,以代持股份为限,根据四川雅兴商贸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股东权益、重大决策、表决权、知悉权等公司章程和法律赋予的全部权利;2、在乙方代持股份期间,代持股份产生的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利润、现金分红等,由甲方享有;3、如雅兴公司发生增资扩股之情形,甲方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增资扩股;4、甲方作为代持股份的实际拥有者,有权根据本协议对乙方不适当的履行受托行为进行监督和纠正。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在代持股期限内,甲方有权随时将相关股东权益转移到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届时乙方须无条件配合甲方和雅兴公司办理相关手续;2、在代持股期间,乙方作为代持股份形式上的拥有者,以乙方的名义在工商股东登记中具名登记;3、在代持股期间,乙方应保证所代持股份权属的完整性和安全性,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处置代持股份,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赠与、放弃或在该等股权上设定质押等;4、若因乙方的原因,如债务纠纷等,造成代持股权被查封,乙方须无条件配合甲方和雅兴公司处理;5、乙方应当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适当履行受托义务,并接受甲方的监督……”异议审查期间,本院向案外人谢华德出示上述《协议书》要求其辨认,谢华德认可该《协议书》的真实性,陈述是在家里按女儿谢云丽的要求签的;谢华德从未参加股东会会议、参与公司事务,也不了解公司的情况。但另一方面,谢华德又声称向雅兴公司出资40万元是用其银行存款,缴款是女儿代办的手续;问及银行账户和资金来源,陈述现只有社保卡在用,以前用过的账户都注销了,并解释是用蹬三轮、领取补助等多年的积蓄出资。以上事实,有本院(2016)川1402民初2160号民事裁定、(2016)川1402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工商登记资料,《收款收据》,《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谢华德根据雅兴公司出具的收到其投资款肆拾万元的《收款收据》对本院冻结的股权主张所有权,目的是排除执行。本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案外人是否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首先需要考虑的是,仅凭雅兴公司出具的收到谢华德投资款肆拾万元的《收款收据》,能否必然得出谢华德是该笔投资款实际出资人的结论。本案中,姑且不论案外人谢华德是否有条件出资,作为一名理性的人按正常的逻辑思维行事,不会既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又签订与之矛盾的代持股《协议书》;既然代持股《协议书》是真实的,那么吴成元才是实际出资人,这也与谢华德所述从未参加股东会会议、参与公司事务,也不了解公司情况的客观实际相符,如果再考究谢华德与吴成元的特殊身份关系就不难解释为什么谢华德会作出这样的选择。其次,再判断案外人谢华德是否是本院冻结的股权的所有权人。股权是股东通过出资所形成的权利。股东是《公司法》上的出资人的特别称谓,是指向公司出资、持有公司股份、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人。出资人通过向公司出资,以丧失其出资财产的所有权为代价,换取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即“所有权换股权”。《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本案中,吴成元与谢华德自愿、平等地协商一致,签订代持股《协议书》,约定由吴成元实际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没有损害他人、集体、国家的利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且雅兴公司也在该协议书上盖章认可,故该《协议书》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吴成元作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谢华德签订《协议书》,二人形成“代持股”关系,投资权益属于实际出资人吴成元,名义股东谢华德不能以公司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吴成元的权利。综上,案外人谢华德的权利不能排除执行,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谢华德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喻 涛人民陪审员  王荣高人民陪审员  程 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