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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民终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陈礼化、乳源瑶族自治县成大节能环保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礼化,乳源瑶族自治县成大节能环保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6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礼化,男,195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君(系陈礼化儿子),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成大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桂头镇东岸村委会煤龙下村。法定代表人:赖大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弥坚,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礼化因与被上诉人乳源瑶族自治县成大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大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粤0232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礼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君、被上诉人成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弥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礼化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成大公司归还侵占的9.8亩土地,恢复原貌、赔偿损失(待定价后进行赔偿)。3、案件诉讼费用由成大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土地所属的国土、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均未核发权属证书给农户,土地属农村集体土地,村集体按1981年生产队分单干的约定分给各农户,使用权归各农户。涉案土地四至范围明确,界线无争议。陈礼化提交的证实土地权属的《证明》没有加盖村小组公章事出有因,法院有查明真相的义务。乳源瑶族自治县桂头镇东岸村委会煤龙下村小组(以下简称煤龙下村小组)与桉树种植户刘林于2009年3月2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属承包合同》确认陈礼化在大冲底占有3亩油茶岭,煤龙下村小组与农业种植专业户陈亲、陈桥、周侨签订的《山地租赁合同书》显示陈礼化在大冲底、石头山、大冲尾共占有45.3亩山地,四至界线明确,成大公司在解决与陈汉章、陈保章纠纷事宜时也确认了陈礼化与陈汉章相邻位置存在一块松树岭山地。根据乳源县桂头镇司法所、国土所调查笔录以及现场状况可以明确,成大公司在涉案土地实际使用的面积与其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的面积存在巨大差异,成大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成大公司自身提供的证据也可以证实该点。经陈礼化实名举报,国土、林业、纪检监察部门彻查,确认成大公司在涉案土地上确实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此有乳源县国土资源局开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乳源县林业局的复函为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民事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陈礼化主张的9.8亩开荒地与1.73亩山地不在同一位置,成大公司以与陈礼化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为由,肆意侵占涉案土地,事实清楚,面积确定,成大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四至范围,界限不明确。成大公司辩称,一、陈礼化主张成大公司侵占其9.8亩山地没有事实依据。陈礼化仅提供了由数位村民签名确认的《证明》,该《证明》并未加盖村小组公章。我国山林权属政策经历了四次大的变革和调整,形成了相应的山林权属书证,分别是解放初期的土改运动,确定土地为个人所有,为群众颁发了土地证;此后的合作化运动,个人所有的土地山林随人入社,土地、山林属集体所有;1961年至1963年林业“四固定”,颁发了林权执照;1981年至1983年林业“三定”,颁发了林权证。这些土地、山林政策调整所形成的权属证书、登记确权底册等书证,是确定山林权属的主要证据。陈礼化既未提供其拥有山林权属的相关证明文件,也未提供经当地村委确认其拥有9.8亩土地的相关证明,因此不能证明其拥有9.8亩山地,更不能证明成大公司占用其9.8亩土地。二、成大公司与陈礼化依法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成大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与陈礼化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30年,成大公司付清租赁费用后,可对租赁的山岭新建厂房、工人宿舍、办公楼、采土等。协议签订后,成大公司依约支付了租金,并不存在对陈礼化的侵权或违约行为,陈礼化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陈礼化应当举证证实被侵权土地的使用权归属其本人,但陈礼化在一审诉讼期间未提供任何有关土地使用权归属的证据佐证,亦不能证明成大公司对其主张9.8亩土地侵权的行为存在。陈礼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成大公司归还陈礼化9.8亩土地,停止侵害、恢复原貌、赔偿损失(待定价后进行赔偿)。2、案件诉讼费用由成大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2日,成大公司(甲方)与陈礼化(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由甲方租赁乙方的山岭,租赁期限为30年,期限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45年12月28日止。甲方对租赁的山岭可进行新建厂房、工人宿舍、办公楼、采土等,租赁面积为1.73亩等条款。协议落款处乙方由陈礼化签名并加盖煤龙下村小组公章。协议签订后,成大公司开始建设厂房,但陈礼化认为成大公司除使用协议约定的土地外,还非法侵占其9.8亩土地,双方遂产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陈礼化起诉成大公司,认为成大公司占用其土地面积达9.8亩,要求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陈礼化应当举证证实被侵权土地使用权归属陈礼化,但陈礼化未提供任何有关9.8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归属其的证据佐证,同时陈礼化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成大公司对9.8亩土地进行侵权的事实。关于陈礼化称成大公司违法使用土地的问题。由于违法使用土地是行政部门审查范畴,不属于民事纠纷。故对陈礼化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于2017年2月25日作出(2017)粤0232民初12号民事判决:驳回陈礼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礼化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陈礼化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由陈伟、陈正全等人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因本村未将山岭证发放给各农户,村民陈礼化在山岭大冲底有开荒地约9.8亩,我村各农户均按1981年生产队分单干分得给各农户,由各农户承包经营,山岭权属也归各农户”;煤龙下村小组组长陈礼全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村民陈礼化于2016年8月25日于村长陈礼全处取得合同一份,合同名称为《农村土地经营权属承包合同》,发包方为乳源县桂头镇东岸村委会煤龙下村,承包方为广东省湛江市桉树种植户刘林,合同承包期为30年,从2009年3月21日起至2039年3月21日止……”;陈健全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村民陈礼化为了充分利用好土地,于2002年至2006年分多次将位于大冲底权属地的煤矸石低价承包给本村民陈健全拉走,总面积大约9亩,之后用于种植花生、黄豆、辣椒、红薯等农作物”,拟证明当地村民对陈礼化主张的9.8亩土地权属无争议,陈礼化对该地块具有使用权;二、陈汉章、陈保章与成大公司签订的《山林承包租赁协议书》,陈礼全与成大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陈礼化与陈亲、陈桥、周侨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煤龙下村小组与刘林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属承包合同》,拟证明陈礼化在地名为“大冲底”地域有土地;三、《调解笔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乳源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复函》、乳源县林业局出具的《情况回复》、成大公司分别与陈礼全、陈辛古、蔡文强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陈文君与陈亲的录音音频,拟证明陈礼化主张成大公司侵占其土地的事实成立。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成大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陈礼化主张的侵权事实成立。二审诉讼期间,陈礼化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要求对成大公司的采矿范围、乳源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对成大公司的行政处罚依据、乳源县桂头镇政府综治维稳办处理成大公司与陈汉章、陈保章土地侵权纠纷调解情况等事项进行调查取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礼化主张其在“大冲底”有9.8亩土地被成大公司侵占,但未提供土地的相关权属证书;陈礼化虽提供了由陈伟、陈正全等人签名确认的《证明》(内容为证实陈礼化在“大冲底”有9.8亩土地),但因陈伟等人未出庭作证,且当地村委会、村小组负责人在有关部门就此事调查询问时明确表示不认可陈礼化主张在“大冲底”有9.8亩土地被成大公司侵占的事实,因此,本院对陈礼化主张的侵权事实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恢复原状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仅对陈礼化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礼化要求成大公司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的诉请应否支持。陈礼化主张成大公司侵占其位于“大冲底”9.8亩土地,但一是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明确9.8亩土地的四至范围,也未提供土地权属证明,无法证实陈礼化对涉案土地享有民事权利;二是陈礼化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能证实成大公司与他人签订有《土地租赁协议》,以及成大公司在使用土地过程中与他人产生纠纷等事项,无法证实成大公司在“大冲底”侵占陈礼化9.8亩土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陈礼化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陈礼化要求成大公司返还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陈礼化于本案二审诉讼期间要求对成大公司的采矿范围、乳源当地国土部门对成大公司的行政处罚依据等事项予以调查取证,因上述事项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无直接关联,不属本案举证范围,故本院对陈礼化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陈礼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礼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邓小华审判员 神玉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江伟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