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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终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石凯军、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凯军,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终1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凯军,男,195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银富,河南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洛路润升高科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吴运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楠,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凯军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3)洛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凯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银富,被上诉人润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张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凯军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石凯军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润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石凯军提交的证据充分证实润升公司因欠案外人借款而向石凯军借款,石凯军代润升公司向债权人实际履行还款义务的基本事实。(一)石凯军一审中出示的《借款承诺》、《有关事项交接确认》、《还款计划书》、《借款收据》等证据,有润升公司加盖的印章,并有其控股股东吴运久和新股东张会领的签字、指印,充分证实2011年8月30日,润升公司因欠陈玉珍借款500万元、郝爱芳70万元借款及利息无力偿还,向石凯军借款,由石凯军向陈玉珍、郝爱芳偿还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未予审查,仅凭润升公司的否认就不予确认,导致案件基本事实不能认定,明显违法。(二)石凯军一审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收据》等证据证明,石凯军已向郝爱芳、陈玉珍履行了代为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与润升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二、润升公司与陈玉珍、郝爱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并据此驳回石凯军的诉讼请求,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润升公司辩称,一、石凯军主张其与润升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依据中《借款承诺》、《有关事项交接确认》、《还款计划书》都产生于石凯军担任润升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期间,在此期间单位公章由石凯军保管,其完全有条件伪造上述文件。一审中,吴运久明确表示不是其本人签字,上述文件明显是伪造的。润升公司与石凯军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判决正确。二、石凯军主张代润升公司偿还拖欠陈玉珍、郝爱芳还款,那么润升公司与陈玉珍、郝爱芳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是查清本案事实的关键。石凯军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向陈玉珍、郝爱芳转款,郝爱芳与石凯军之间存在串通的嫌疑,郝爱芳出具的证明、收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三、石凯军一审中提交的《财务尽职调查报告》是其担任润升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出具的,是石凯军操作下单方制作的,且报告仅供股权转让时参考,该报告客观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石凯军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凯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润升公司偿还石凯军借款37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3月4日计算至润升公司实际付清本息之日);二、润升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润升公司设立于1997年5月9日,注册资本8500万元,营业期限1997年5月9日至2017年12月14日。2009年1月16日润升公司的股东为吴运久、石凯军,2011年10月9日石凯军将其持有润升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张会领。2009年1月16至2011年10月9日期间石凯军任润升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石凯军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1年8月30日《借款承诺》一份,内容为:润升公司和驻马店润升公司共向石凯军先生借款人民币壹仟柒佰贰拾万元(用于润升公司归还欠陈玉珍款伍佰万元人民币、归还欠郝爱芳柒拾万元人民币及驻马店润升公司归还欠孙晓蕾壹仟壹佰伍拾万元人民币。此三项欠款有石凯军先生负责归还,润升公司向陈玉珍、郝爱芳、孙晓蕾的借款即转入石凯军名下)。此石凯军先生借款协议和润升公司、驻马店润升公司与石凯军先生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为同一事件。只要润升公司和驻马店润升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归还石凯军先生壹仟柒佰贰拾万元人民币的欠款和利息,润升公司、驻马店润升公司与石凯军先生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自动失效。润升公司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归还本金及利息,则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执行。证据显示润升公司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吴运久签名确认属实。石凯军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1年8月30日《有关事项的交接确认》一份,内容为:原润升公司和驻马店润升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石凯军先生因股权转让不再担任原有职务,移交情况确认如下:1、石凯军先生离任时已将其本人在润升公司和驻马店润升公司(以下称两公司)任职期间的所有财务往来以及所有财务已知情况告知了未来股东和现有股东。未来股东和现有股东均已清楚、明白了两公司财务情况的各项细节并接受和同意现有的财务状况;2、石凯军先生在两公司在职期间无违法逃税情况及责任。目前两公司在已收售房款中尚有部分未交税款,未来股东和现有股东均已清楚、明白。未来股东和现有股东有责任并且承诺税款由他们接手后的两公司及时缴纳及承担滞交税款后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3、石凯军、吴运久两先生放弃和不承担两公司2011年8月25日以前挂在其两人名下的任何借、贷账务,挂在其两人名下的任何借贷账务均转入两公司的法人或股东借贷,或由两公司承担和接收。未来股东知晓也同意:将石凯军、吴运久两先生与两公司在2011年8月25日以前的借、贷往来结转纳入两公司的盈亏,并计入公司未来股东与他人借贷。自此2011年8月25日止石凯军、吴运久先生与两公司账务往来结清为零;4、驻马店润升公司向孙晓蕾个人借入壹仟壹佰伍拾万元和润升公司向陈玉珍借入伍佰万元、向郝爱芳借入柒拾万元,合计壹仟柒佰贰拾万元整,目前两公司暂无能力偿还,故两公司向石凯军借款,由石凯军直接替两公司归还给陈玉珍、郝爱芳和孙晓蕾。两公司用现有合法的、以石凯军认可的两公司资产作抵押,该借款两公司计息时间依照陈玉珍、郝爱芳、孙晓蕾原定付息时间延续、即润升公司的伍佰柒拾万元付息日为每月的四号,驻马店润升公司的壹仟壹佰伍拾万元付息日为每月的二十二号,但向石凯军的借款协议签署日期为2011年9月1日左右。以上情况未来股东和现有股东都确认和同意。(借款协议另附);5、石凯军先生在两公司任职期间的有关公司的一切文件、资料均已归还了公司。6、未来两公司股东一致认可石凯军先生在两公司任职期间签署的有关文件、合同、协议及批件均代表两公司,为合法有效。石凯军离职后,以上所述内容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由未来两公司股东及公司和法人代表承担。离职后石凯军先生不承担一切责任。7、未来股东和现有股东一致同意石凯军先生及其家人在石凯军任两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总经理、股东等职务期间为两公司及公司利益所做的担保(包括家人担保、家庭财产抵押担保)由两公司未来接任的董事长、法人代表、总经理、股东及其对应家人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离职后的石凯军先生和家人不承担一切责任。石凯军还提交了2011年8月30日润升公司《还款计划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房屋出卖人:润升公司买受人:石凯军协议编号:银邦房产字2011第09-9号本金金额:伍佰柒拾万元期限:2011年9月4日至2012年3月3日期数还款日期应付担保费应还利息应还本金12011.9.40元14.25万元0元22011.10.40元14.25万元0元32011.11.40元14.25万元0元42011.12.40元14.25万元0元52012.1.40元14.25万元0元62012.2.40元14.25万元0元72012.3.40元0元570万元指定还款账号:民生银行:4720684300000082户名石凯军房产出卖人:润升公司声明:按上述约定日期支付应还款项,否则出卖人自动撤销编号:银邦房产字2011第09-9号协议所指房产的退房约定。本还款计划书自出卖人盖章后生效。注:本计划书一式贰份,出卖人、保证人各一份。证据显示润升公司、驻马店润升公司加盖印章吴运久于2011年9月6日签名确认属实。润升公司对石凯军提交的上述证据中润升公司印章和吴运久签名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石凯军提交2011年9月5日润升公司《财务尽职调查报告》显示润升公司有部分未销售房屋建筑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明细如下:抵押人:润升房地产公司抵押权人:石凯军抵押物:坐落润升大厦16、17层及地下1、2层地下室、车库、润泽苑1-1104、1-1404、1-2001面积:3582.13抵押权价值:570万是否备案:否。润升公司对该报告有异议,认为该报告是石凯军离开润升公司前所做,不具有客观性。2011年9月6日润升公司(甲方)、石凯军(乙方)和河南世纪银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丙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银邦房产字2011第09-9号),内容为:鉴于甲、乙双方于2011年9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现乙方对此《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详见第二条)所指的房产拥有无条件退房的约定,经本合同甲、乙、丙三方友好、平等协商,甲方表示同意并配合乙方退房,丙方也自愿为甲方提供担保,特达成本协议。第一条乙方退回在甲方处购买的上述商品房的条件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公平、自愿的原则,2012年3月3日前,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提出申请均可撤销已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甲方负责办理本合同项下商品房退房的全部手续并承担全部税费,乙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包括购房合同签署后产生的契税及滞纳金等一切费用)。第二条乙方购买的商品房状况本合同项下所指商品房的基本情况详见甲、乙双方于2011年8月30日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包含洛阳润升高科大厦16楼、17楼、地下1、2层地下室、车库及润升公司建设的洛阳周山路附近润泽苑小区的1#楼1104、1404、2001号房源)。合同编号为:第三条付款方式甲方应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前一次性向乙方退还伍佰柒拾万元房款。第四条2012年3月3日后,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地为乙方办理所签合同相对应的房屋产权证。否则甲方赔偿乙方双倍(1﹢1)购房款。第五条甲、乙、丙三方约定:本协议为不可撤销、不可变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1、甲方接到乙方退房通知后,如在2012年3月3日前未向乙方退还相应的房款,每逾期一天,应按全部房款日千分之三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如逾期超过三天,乙方则对本合同项下所指房产拥有完全和不受限制的处分权,在乙方未收到全部房款且拿到房屋产权证前,甲方仍按上述比例按实际天数支付违约金。2、甲方若出现上述第一条所述情形,乙方有权无条件另行出售所购买的商品房,甲方应当按照乙方要求积极办理相关各项手续。乙方拥有本小区和其它购房客户相同的权益,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甲方加倍赔偿给乙方。3、甲方应当对本合同项下商品房的合法性及真实性负责,如有虚假或违法情况应向乙方支付全部房款30%的违约金。4、甲方如期退还全部房款后,乙方应当积极将本合同项下商品房退还给甲方,否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全部房款30%违约金。5、甲方收到购房款项后,应向乙方出具购房款收到证明,并承诺乙方在本合同第一条所指的日期后无条件换取发票,否则,应向乙支付全部房款30%违约金。第七条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为:1、甲方应向乙方退还的房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款项;2、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连续多笔支付代偿款项则从最后一笔代偿款项之日起计算)。3、丙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向甲方追偿的权利,甲方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应支付的违约金、逾期管理费、处置违约金、催收管理费及其他费用一并归还丙方,逾期未支付的,对逾期款项应自逾期之日起向丙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罚息,并按逾期款项的5%向丙方支付违约金。4、代偿房款本息后乙方自愿将该房产交由河南世纪银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去全权处置(拍卖,过户等),乙方应无条件配合丙方办理所对应房产的全部后续手续。5、如乙方需要,丙方可将丙方权利转由乙方执行。第八条合同生效本合同一式叁份,自甲乙双方或者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第十条争议的解决合同各方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1)洛阳仲裁委仲裁;(2)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合同最后在甲方处加盖驻马店润升公司印章、润升公司加盖印章,石凯军在润升公司印章处签名,乙方处石凯军、吴运久签名,丙方处河南世纪银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加盖印章也无相关人员签名。根据石凯军提供的证据显示:2011年9月16日石凯军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案外人顾澄治中国银行账户转款307.5万元,2011年9月16日石凯军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案外人叶凯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203万元,2011年9月19日石凯军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案外人钱如兴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款70万元。2011年9月19日案外人陈玉珍向石凯军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2011年9月16日收到石凯军汇入我中行账号45×××59(名顾澄治)叁佰零柒万伍仟元整,汇入我工行账号95×××69(名叶凯)贰佰零叁万元整,合计伍佰壹拾万伍仟元整,此款为石凯军代替润升公司归还2009年12月向我借款及最后月份利息,至此润升公司向我借款本息全部结清。2011年9月19日案外人郝爱芳、钱如兴向石凯军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2011年9月19日收到石凯军汇入我建行2453049980130087732(名钱如兴)账号柒拾万元整,该款为石凯军代替润升公司归还此前向我借的款,至此润升公司向我(登记名钱如兴)借款已全部结清。2011年9月19日润升公司给石凯军补开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2011年9月1日今收到石凯军人民币伍佰柒拾万元¥5700000系付购房款(详见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润升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收款人郝爱芳签名。2011年9月19日润升公司(甲方)与石凯军(乙方)签订《预售商品房合同》,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现就乙方向甲方购买商品住宅达成如下合同条款,双方共同遵照执行。一、商品房坐落位置:润升高科大厦。二、商品房性质:商住。三、商品房具体位于地下负一、二层。地上十六、十七层(扣除杨克锋已售地下车位1个)。四、商品房建筑面积约为3200平方米(含公摊面积)。商品房交付使用时以国家法定机关认定的面积为准,超过规定误差标准时,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多退少补。五、商品房售价:单价为每平方米/元,共计370万元(叁佰柒拾万)。六、付款方法:1、乙方同意按甲方定价及建筑面积在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交付购房定金100万(壹佰万)元。2、本合同签订当日内,预付房款总额的100%计370万元。3、剩余房款/元,由乙方向银行申请住房按揭贷款支付。甲方给予协助办理。办理贷款时发生的抵押费、保险费等手续费用均由乙方自己承担。七、商品房交付日期:2012年3月1日。八、商品房保修期按建设部颁发的《质量保证书》上的有关规定执行。九、双方违约责任:1、乙方如在合同期限内提出退房,须经甲方同意,但按合同法规定只退回预付房款,不退回定金及利息。2、乙方如未在规定期限内交清应付房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缴纳滞纳金,按应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三计算;在30天内仍未交清应付房款及滞纳金,甲方可按退房处理,但只退回预付房款,不退回定金及利息。3、甲方如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乙方交付所购商品房,乙方可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三,向甲方要求赔偿利息。4、乙方是办理按揭贷款者,应遵照按揭合同按时还贷付息,逾期不还者,甲方接到银行通知后,有权要求乙方缴纳滞纳金,按当月应付本息1%日计算。十、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乙方在全部付清房款后,应按照有关规定之期限内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甲方给予协助。根据国家有关税法规定,由乙方缴纳契税、交易费等费用。乙方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及内部结构,否则,由此而造成的一切后果自负。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贰份,乙方壹份,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甲方润升公司盖章、经办人姬红艳签字,乙方石凯军签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石凯军与润升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了《预售商品房合同》补充协议、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了《预售商品房合同》且润升公司出具570万元财务收据,但石凯军起诉主张370万元的形成是润升公司和驻马店润升公司共同向石凯军借款用于润升公司归还欠陈玉珍、郝爱芳借款,用于驻马店润升公司归还欠孙晓蕾借款,石凯军主张已代润升公司和驻马店润升公司清偿债务,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鉴于石凯军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润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此本案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关于石凯军主张润升公司归还借款370万元及利息问题,本案中石凯军虽然提供了《借款承诺》等证据,鉴于润升公司对上述证据和借款事实均不予认可,石凯军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供润升公司、驻马店润升公司与陈玉珍、郝爱芳、孙晓蕾存在真实借贷法律关系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也未提供润升公司、驻马店润升公司与陈玉珍、郝爱芳、孙晓蕾之间就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方面的证据,故石凯军主张润升公司归还借款370万元及利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石凯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144元,由石凯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润升公司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与石凯军2011年9月19日签订的预售商品房合同。2014年7月18日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二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润升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认定:“润升公司与石凯军之间因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数份书面文件中,虽然落款时间不一致,但可以认定润升公司对石凯军负有债务且同意用其所有的位于润升高科大厦的房产抵押或抵偿债务。……另一方面,在此之前形成的补充协议就润升公司向石凯军清偿债务之后,石凯军返还房屋进行了约定,说明《预售商品房合同》的目的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在此之前形成的书面文件相互结合具有抵押担保的特征……《预售商品房合同》虽然能反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但不具有买卖商品房的真实内容,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应予撤销”。现该判决书已生效。二、2009年12月9日,润升公司与陈玉珍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润升公司向陈玉珍借款500万元;二、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9日至2010年5月8日;三、借款利率为月息2.5%;……”。同日,润升公司向陈玉珍出具证明,内容为:“陈玉珍女士您于2009年12月份借给我公司的300万元借款请直接汇入以下账户:户名吕辉,账号95×××19,开户行洛阳农行,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由我公司承担,与您无关”。三、2009年12月11日,陈玉珍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周山路支行账户分两次向吕辉转款300万元;2010年2月4日,陈玉珍使用洛阳市宏运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账户向吕辉转款200万元。电汇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注明为借款。四、2016年8月1日,洛阳市宏运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2010年2月4日我公司受合伙人陈玉珍(身份证号)女士委托,通过我公司中行账户电汇给润升公司200万元人民币,电汇凭证号0024961,用途为借款。此汇款系陈玉珍女士个人借给润升公司的款项。以上情况我公司早先曾经于2010年2月8日已发函过润升公司。我公司与润升公司至今并无结算过此笔200万元款项的债务,今后也不会以我公司名义与润升公司结算此笔200万元款项的债务”。五、石凯军提交的润升公司2011年8月30日出具的借款承诺上有润升公司印章,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运久和股东张会领的签字;有关事项交接确认上有润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运久和股东张会领的签字;还款计划保证书上有润升公司及驻马店润升公司加盖的公司印章,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运久和股东张会领的签字。六、二审庭审中润升公司对上述证据上的润升公司的印章及吴运久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石凯军与润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石凯军主张与润升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即应对其要求润升公司偿还借款37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责任。石凯军为证明与润升公司存在借款合意,提交了润升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出具的借款承诺、有关事项交接确认、还款计划保证书,润升公司在借款承诺中确认了向石凯军借款1720万元,用于偿还润升公司原欠陈玉珍借款500万元、郝爱芳借款70万元的事实。石凯军出让润升公司股权后,润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运久和股东张会领签字出具了有关事项交接确认,再次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在还款计划保证书中润升公司除对向石凯军借款570万元进行确认外,并对借款期限、借款本金偿还及利息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石凯军实际向陈玉珍、郝爱芳履行还款义务方面,石凯军提交了向陈玉珍、郝爱芳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和陈玉珍、郝爱芳出具的收据。陈玉珍、郝爱芳与润升公司存在借款关系方面,石凯军提交了润升公司与陈玉珍签订的借款合同、陈玉珍向润升公司支付借款5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郝爱芳向润升公司支付借款7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二审庭审中陈玉珍、郝爱芳到庭作证,对与润升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及接收石凯军还款的事实进行了陈述,内容与石凯军提交证据的内容一致。石凯军提交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石凯军已完成其举证责任。润升公司对石凯军提交证据上的润升公司的印章及吴运久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但润升公司并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润升公司否认与陈玉珍、郝爱芳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否认与石凯军存在代偿合意、否认与石凯军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认为石凯军提交的相关证据系其利用担任润升公司法定代表的身份伪造形成,认为石凯军与陈玉珍、郝爱芳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但润升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收到陈玉珍、郝爱芳570万元款项的性质及用途等事实,润升公司也未做合理解释。故润升公司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可以认定润升公司基于与陈玉珍、郝爱芳之间存在前期借贷关系且润升公司无力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经润升公司与石凯军共同协商,在对润升公司前期欠付陈玉珍、郝爱芳借款进行确认后,约定润升公司向石凯军借款570万元,由石凯军代润升公司向陈玉珍、郝爱芳偿还借款570万元,润升公司与石凯军之间存在借款代偿的合意。其后,石凯军通过银行转账向陈玉珍、郝爱芳偿还了借款,实际履行了代偿义务,石凯军与润升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生效。基于借款关系,双方又签订了等额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借款提供担保。润升公司与石凯军之间因代偿形成的借款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故石凯军要求润升公司偿还借款37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润升公司2011年9月6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保证书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4日至2012年3月3日,并约定借款期限内每月支付利息142500元,结合借款本金570万元,月利率折合为2.5%。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间内的月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因润升公司未按时还款,润升公司应对逾期部分按照期内利率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石凯军要求润升公司自2012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在利率变化的情形下,石凯军主张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上所述,石凯军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二、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石凯军借款37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3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上述利息计算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1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144元,均由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刚审 判 员  林春霞代理审判员  吕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亚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