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6执4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范为民、罗振贵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为民,罗振贵,杨燕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26执4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范为民,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灵寿县。被执行人:罗振贵,男,193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灵寿县。被执行人:杨燕民,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灵寿县人民法院(2015)灵刑二初字第000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已向被执行人罗振贵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罗振贵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罗振贵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0×××7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2598.98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辛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