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34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高鹏辉与上海汇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鹏辉,上海汇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4705号原告:高鹏辉,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丽君,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兰(系原告之妻),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被告:上海汇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金耀华,董事长。原告高鹏辉与被告上海汇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鹏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丽君、崔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汇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鹏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进入被告处任领班,工作时间为20时至次日8时,做六休一,月工资6,500元,每月22日发放上月全月工资,现金支付。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同年4月11日晚21时35分在工作时间受伤,后为确认劳动关系事宜申请劳动仲裁,现其不服仲裁部门的裁决而提起本案诉讼。上海汇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公司无原告该名员工,亦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被告因原经营地址属违章建筑已被拆除,于2016年6月已不再生产。被告现已不在上海经营,故以书面方式对本案进行答��而不再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22时许,原告因右拇指外伤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实施了右拇指离断试植术,次日转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8日出院。2016年9月20日,原告就系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1月18日,该会作出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5981号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而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6年3月中旬在网上看到被告发布的招聘信息后,至位于闵行区浦江镇塘浦路XXX号的被告厂址处应聘。负责面试其的山某在询问了一些专业知识等之后决定聘用原告,双方约定其做六休一,三个月的试用期内月薪为6,500元,待试用期满决定正式聘用时再协商之后的工资。同年3月21日其正式上班,职位为注塑车间技术��班,负责人员管理及修理保养机器设备。被告全厂共有不到二十人,其中注塑车间包括其在内有8人。被告处实行两班制,24小时不间断开工,早班为8时至20时,夜班轮换。入职之初原告上早班,两周后开始上夜班。同年4月11日21时35分原告在上夜班时2号注塑机失灵,原告前去修理时该机器将原告右手拇指截掉了。厂长熊天真与老板金耀华开车将其送至了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当晚其开了刀,因该院无床位而于次日转院到了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上述两家医院的住院费及押金等都是老板金耀华支付的。其出院时因押金条已遗失,八院院方要求将原告和金耀华两人的身份证进行复印后方办理了结算手续。期间被告公司通过支付宝(可能是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吴则艺的帐户)支付了其同年3月份工资。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金耀华(手机号码XXXXXXXXXXX)多次电话联系,金耀华对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入职时间作了确认。双方就工伤等后续问题进行了协商,金耀华提出被告厂房拆掉后要搬到昆山去,要求原告至昆山上班,原告未同意,双方协商未成。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手机通话详单、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银行交易明细一组,其中手机通话详单显示,2016年6、7月期间原告的手机号码多次与电话号码为XXXXX****XX的手机通话联系;2016年6月1日的录音光盘整理材料内载:“……原:‘四月份工资你让财务打给我好咯。’金(耀华,下同):‘好的。’……”2016年6月7日的录音交谈内容内载:“……原:‘我意思跟你见个面,我从3月21日进厂马上3个月了。’金:‘3个月了么,你是怎么打算啦?’……金:‘上次我本来想让你来,合同呢签一下,要做的就合同签一下,不要做的我们再协商,就这意思,后续是没有问题的……工资���给你2,500块,照最低工资给你,你刚进来嘛,我们也没有真正地协商嘛……’”。另原告还提交与金耀华(电话号码XXXXX****XX)、熊天真(电话号码XXXXX****XX)的手机往来短信记录打印件,陈方等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以佐证其劳动关系的情况。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调查取了领取押金情况说明一份,内载,“兹有金耀华为高鹏辉代为代交住院费人民币壹万元正,因住院费押金单遗失,以此据证明……”下方附有金耀华身份证复印件,并有金耀华签名,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在该情况说明上加盖了该院财务专用章。被告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上海汇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自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调取的由金耀华签字出具的押金余款情况说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金耀华的电话录音,被告对于上述证据未提出反对意见亦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在此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录音内容,本院对于原告关于入职时间的陈述予以采信,确认原、被告自2016年3月2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受伤,可能涉及工伤认定问题,故本院于本案中对双方劳动关系确认至当日,对此后双方是否仍存在劳动关系于本案中暂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鹏辉与被告上海汇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存��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汇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纳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人民陪审员 毛秀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文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