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行终1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闫德水与北京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德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行终1953号上诉人:闫德水,男,196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闫德水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2行初38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德水以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闫德水称,2016年1月27日,市政府依申请向闫德水公开京政地[2004]第153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海淀区二〇〇四年度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京政地[2004]第153号批复)及其对应的征地补偿协议、征用土地程序严重违法,没有事先告知,没有举行听证,也没有对其进行征地补偿安置,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撤销市政府作出的京政地[2004]第153号批复。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闫德水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本案中,市政府作出的京政地[2004]第153号批复属于行政机关的最终裁决行为,不具有可诉性。闫德水对京政地[2004]第153号批复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闫德水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当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对闫德水的起诉,一审法院不予立案。闫德水不服一审裁定,持与起诉时相同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6)京02行初389号裁定,并坚持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本案中,市政府作出的针对闫德水申请撤销京政地[2004]第153号批复作出的京政复字[2016]4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属于行政机关的最终裁决行为。故该最终裁决维持的京政地[2004]第153号批复亦不具有可诉性。闫德水对京政地[2004]第153号批复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闫德水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亮审判员 张 爽审判员 谷 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铱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