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2民初4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覃伟与朱航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伟,朱航,朱大美,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民初4693号原告:覃伟,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住该区。委托代理人:冉承华,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航,男,1994年7月3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冉启福,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大美,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冉启福,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160402XQ。法定代表人:程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权,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原告覃伟诉被告朱航、朱大美、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徐锒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伟的委托代理人冉承华,被告朱航、朱大美的委托代理人冉启福,被告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恒通公司承包酉阳县两罾乡生活垃圾场,原告向被告提供挖掘机,合同履行后至2015年5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拖车费共计37000元。双方因支付欠款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37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航、朱大美辩称:1.被告朱大美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属实,但被告已经支付了11000元,尚欠26000元;2.《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资金利息和占用费,该请求不能成立;3.朱航与朱大美系叔侄关系,朱航系朱大美雇请的工地管理员,负责处理工地日常事务,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债务的清偿主体应当是朱大美,而不是朱航;4.涉案工程系从李权手中转包,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恒通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恒通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租赁合同关系,恒通公司未向原告租赁过挖掘机,与被告恒通公司无关;2.被告恒通公司承建“酉阳县龚滩—两罾生活垃圾填埋场工程项目”属实,恒通公司为加强项目管理,将该项目承包给了李权,由李权全面负责工程的经营管理及日常事务,承担工程质量、安全、施工等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3.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款与李权已结算清楚并支付完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恒通公司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移民办公室签订《乌江彭水水电站重庆库区酉阳县龚滩—罾潭生活垃圾填埋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恒通公司承建“龚滩—罾潭生活垃圾填埋场工程项目”,建设范围与工程规模为:施工图范围内填埋库区、垃圾坝、截洪沟、渗虑液收集及填埋气导排系统、地下水收集系统、填埋库底防渗、调节池、管理间、地磅房、配套工程、场区设备、场外道路工程、绿化工程等工程的施工;建设工期为120日历天,工程造价为3211800.75元。2014年4月23日,被告恒通公司与李权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恒通公司将其承建的“龚滩—罾潭生活垃圾填埋场工程项目”转包给李权施工,建设工期为120日历天,工程造价为3211800.75元,由恒通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1.5%收取承包费。2014年4月25日,李权作为发包人,朱大美作为承包人,双方就“龚滩—罾潭生活垃圾填埋场工程项目”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朱大美负责完成施工任务。2015年3月20日,原告覃伟与被告朱航签订《租赁合同》,载明:“今覃伟挖机(小松130-7型)租给重庆恒通乌江彭水电站重庆库区龚滩罾潭生活垃圾填埋场项目部,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拖车费付于2000元;(二)挖机月租(25000.00每月),暂定两个月;(三)破碎每小时加1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挖掘机用于工程施工。2015年5月3日,被告朱航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覃伟(513XXXXXXXXXX)挖机(130-7)租赁费3月20日至5月2日共35000元(月租25000元),加2000元拖车费,预计2015年6月底结账,合计37000元整,大写:叁万柒千圆整。欠款人:朱航,500242199407038697,2015年5月3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欠条》上载明的“2015年6月底”值的是2015年6月30日。另查明,《欠条》出具后,被告朱大美又向原告支付了11000元,尚欠26000元未支付。被告朱航系朱大美雇请的工地现场管理员;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款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庭审中,原告陈述,朱航在租赁挖掘机时未向原告出具恒通公司的委托书或其他证件,原告也不清楚朱航与恒通公司之间是何关系。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乌江彭水水电站重庆库区酉阳县龚滩—罾潭生活垃圾填埋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工程承包协议、租赁合同、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挖掘机,被告则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赁费。在原、被告于2015年5月3日结算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11000元,尚欠26000元未支付,该款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朱航作为朱大美雇请的工地管理人员,该款依法应当由被告朱大美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由三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来看,朱航在向原告租赁挖掘机时未向原告出具恒通公司的委托书或其他证件,原告也不清楚朱航与恒通公司之间是何关系,原告并无理由相信朱航具有代理权。而从原告举示的证据来看,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恒通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诉争的款项虽为挖掘机租赁费,但具有欠款性质,可以参照该条规定,对于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时间,虽然被告在2015年5月3日结算后又向原告支付了11000元,但无证据证明其具体支付时间,因此,对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时间本院认定为《欠条》载明的逾期还款之日,即从2015年7月1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大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覃伟租赁费及拖车费等共计26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二、驳回原告覃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已由原告覃伟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62.50元,由原告承担108.50元,由被告承担朱大美254元,退回原告6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徐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