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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4民初4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冯明与张兴华、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明,张兴华,郑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94民初453-2号原告:冯明,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啸,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阳,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华,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郑玉,住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35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冯明诉被告张兴华、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被告郑玉名下所有的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488号南湖学府经典16幢1单元x号房屋(楼栋四角号码:x,建筑面积210.22平方米),并以担保人齐国俊所有的坐落于二道区公平路137号公平小区2号楼,产权证号:长房权字第x,建筑面积为208.83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担保。为此,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担保人齐国俊及被告郑玉的房产进行查封。2016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替换担保物,由四川隆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函作为新的担保,替换担保人齐国俊所有的房产。本院认为,原告的替换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由于原告提供保函作为担保,依法应解除对担保人齐国俊担保财产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担保人齐国俊所有的坐落于二道区公平路137号公平小区2号楼(产权证号:长房权字第x,建筑面积为208.83平方米)房屋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郑洪波人民陪审员  胡秀香人民陪审员  陈玉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