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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1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邵家福与胡俊霞、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家福,胡俊霞,李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730号原告邵家福,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胡俊霞,女,约30岁,汉族。被告李东,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邵家福与被告胡俊霞、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家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俊霞、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家福诉称,被告胡俊霞、李东因做生意资金困难,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俊霞、李东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俊霞与被告李东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困难,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邵家福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半年后到期。借款人:胡俊霞、李东2014年12月4号。“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胡俊霞、李东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俊霞、李东欠原告邵家福借款理应偿还,原告持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其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从2017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俊霞、李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邵家福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邵家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胡俊霞、李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审 判 员  陈长春人民陪审员  明 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