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执异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李运华与范海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运华,范海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1执异78号案外人:汪玲燕,女,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申请执行人:李运华,女,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范海涛,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老通山县防预站对面)。在本院执行(2016)鄂0111执558号李运华与范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汪玲燕对执行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南路保利浅水湾三栋1单元1层03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洪200900xxxx-1,共有权证号洪200900xxxx-2)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汪玲燕称,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南路保利浅水湾三栋1单元1层03室房屋系汪玲燕与范海涛结婚时的婚前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第一次结婚时间是2007年3月8日,婚后共同购买涉案房屋。2011年2月25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明确涉案房屋归汪玲燕所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1年3月7日双方复婚,并于2015年12月1日再次离婚。2016年12月14日执行法院作出(2016)鄂0111民初59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涉案房屋归汪玲燕所有,范海涛协助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李运华诉称债务发生在2014年至2015年,此时涉案房产属汪玲燕的个人婚前财产,李运华与范海涛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汪玲燕及涉案房屋无关。案外人汪玲燕为证明其所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一、本院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5)鄂洪山民保字第00251号民事裁定书;证据二、本院2016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6)鄂0111民初5917号民事判决书。审查查明,李运华因与范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以(2015)鄂洪山民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范海涛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南路保利浅水湾三栋1单元1层03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洪200900xxxx-1,共有权证号洪200900xxxx-2),查封期限三年,即2015年12月22日至2018年12月21日。2016年3月3日,本院以(2016)鄂0111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范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运华偿还借款6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该款期间的利息,本金62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范海涛负担等。该判决生效后,范海涛未能履行清偿义务。2016年4月18日,李运华至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6)鄂0111执558号立案执行。执行期间,被执行人范海涛下落不明。经权利人李运华申请,本院对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南路保利浅水湾三栋1单元1层03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洪200900xxxx-1,共有权证号洪200900xxxx-2)进行了评估,评估价147.14万元,此后进行了拍卖,但流拍。现案外人汪玲燕提出上述异议。另查明,汪玲燕、范海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10日取得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南路保利浅水湾三栋1单元1层03室房屋所有权,汪玲燕、范海涛各占该房屋50%份额。2011年2月25日,汪玲燕、范海涛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该房产进行了分割,确定该房产归汪玲燕所有。但此后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2011年3月7日,汪玲燕、范海涛登记复婚。2015年12月1日,汪玲燕、范海涛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再次对该房屋进行了分割,确定归汪玲燕所有。2016年11月24日,汪玲燕以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南路保利浅水湾三栋1单元1层03室房屋归汪玲燕所有。本院审理后认为,汪玲燕与范海涛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复婚后,未就离婚协议提出变更或解除,该协议依然有效。故汪玲燕、范海涛复婚后涉案房屋属于汪玲燕的个人婚前财产。2016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6)鄂0111民初59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汪玲燕与范海涛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分割的协议;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南路保利浅水湾三栋1单元1层03室房屋归汪玲燕所有;范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汪玲燕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现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南路保利浅水湾三栋1单元1层03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洪200900xxxx-1,共有权证号洪200900xxxx-2,登记的产权人为范海涛,共有人及份额为汪玲燕50%。本院认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范海涛具有清偿李运华相应债务的法律责任,范海涛是本案的被执行人。经过审查,本院2015年12月23日查封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南路保利浅水湾三栋1单元1层03室房屋时,该房产登记在范海涛名下,为范海涛、汪玲燕按份共有(各50%)。但汪玲燕所持本院(2016)鄂0111民初5917号民事判决已审理认定,该房产因范海涛、汪玲燕2011年2月25日签定的《离婚协议》而归属于汪玲燕个人所有,只是双方未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即在本院查封该房产以前,该房产实际已归属为汪玲燕个人财产。而本案范海涛与李运华之间的债务关系,并非范海涛、汪玲燕的夫妻共同债务,属范海涛个人所欠债务,范海涛应以其个人财产予以清偿。故本院执行汪玲燕所属个人财产应为不当。案外人汪玲燕持本院(2016)鄂0111民初5917号民事判决主张的权利,能够阻止排除本院对该房产的执行,其要求停止对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南路保利浅水湾三栋1单元1层03室房屋的执行,解除对该房产查封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南路保利浅水湾三栋1单元1层03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洪200900xxxx-1,共有权证号洪200900xxxx-2)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 杰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人民陪审员 安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亚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