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执13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李永志申请执行刘二芬、伍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永志,刘二芬,伍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222执13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永志,男,1980年1月4日生,土家族,住贵州省盘县。被执行人刘二芬,女,1973年11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执行人伍稀,女,1979年3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李永志申请执行刘二芬、伍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5)黔盘民初字第4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执行人刘二芬、伍稀承担连带责任偿还申请执行人李永志借款本息7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775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刘二芬、伍稀未自动履行义务,李永志向本院申请执行,产生执行费950元,上述合计71725元及相应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刘二芬、伍稀送达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刘二芬、伍稀未自动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伍稀系学教师,在该校有工资收入。本院从2017年6月起,每月扣留被执行人伍稀在的工资收入2500元,直至扣足71725元及相应利息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5)黔盘民初字第43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大禹审判员 杨 恒审判员 张天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祥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