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4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谭国宏与陈海荣、邓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国宏,陈海荣,邓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41324号原告:谭国宏,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县。委托代理人:欧敬章,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荣,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温岭市。委托代理人:黄定平,广东金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智,广东金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慧,女性,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州市海珠区。原告谭国宏诉被告陈海荣、邓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国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敬章,被告陈海荣的委托代理人黄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慧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国宏诉称:原被告双方本来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自2012年开始,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5月11日,被告陈海荣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人民币,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分,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止。依照约定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利息,但是从2016年3月10日起被告开始拖欠利息。2012年9月30日,被告陈海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分,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止。依照约定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利息,但是从2016年3月30日起被告开始拖欠利息。2012年11月13日,被告陈海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分,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30日至2016年7月12日止。依照约定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利息,但是从2016年3月13日起被告开始拖欠利息。2013年1月2日,被告陈海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分。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止。依照约定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利息,但是从2016年3月2日起被告开始拖欠利息。2013年3月16日,被告陈海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分。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止。依照约定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利息,但是从2016年3月16日起被告开始拖欠利息。2013年4月7日,被告陈海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分。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7日至2016年7月3日止。依照约定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利息,但是从2016年3月7日起被告开始拖欠利息。双方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需支付本次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以上事实有网银交易查询明细、银行流水、借款收据确认书、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借据等证据予以佐证。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己届至,但是借款本金2100000以及拖欠的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陈海荣逾期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邓慧与被告陈海荣是夫妻关系,被告陈海荣为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上述三笔借款应属被告陈海荣、被告邓慧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慧应与被告陈海荣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六部分,具体计算方式为:第一部分以6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从2016年3月10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第二部分以3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从2016年3月30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第三部分以3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从2016年3月13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第四部分以1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从2016年3月2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第五部分以3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从2016年3月16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第六部分以5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从2016年3月7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用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海荣辩称:一、原告借款情况属实,但具体数额有出入。第一笔实际借款为58.2万元,第二笔实际借款为29.1万,第三笔实际借款为29.1万,第五笔实际借款为29.1万;二、根据法律规定2015年9月1日后,不再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应当冲抵本金;三、被告陈海荣曾经在2016年4月7日、4月16日、4月23日分别还款4.8万元、1.5万元、2万元。被告邓慧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时间为2010年8月5日。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陈海荣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海荣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止,如陈海荣未如期支付利息或按期归还借款,则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陈海荣负担。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谭建初的账户向陈海荣转账582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向原告借款600000元。2012年9月30日,原告与陈海荣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海荣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止,如陈海荣未如期支付利息或按期归还借款,则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陈海荣负担。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陈海荣转账291000元,陈海荣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款收据》。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陈海荣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海荣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13日至2016年7月12日止,如陈海荣未如期支付利息或按期归还借款,则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陈海荣负担。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陈海荣转账291000元。同日,陈海荣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款收据》。2013年1月2日,原告与陈海荣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海荣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止,如陈海荣未如期支付利息或按期归还借款,则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陈海荣负担。同日,陈海荣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款收据》,《借据》内容为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收款收据》内容为陈海荣收到原告100000元。2013年3月16日,原告与陈海荣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海荣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止,如陈海荣未如期支付利息或按期归还借款,则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陈海荣负担。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分四笔向陈海荣转账共计291000元。同日陈海荣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款收据》。2013年4月7日,原告与陈海荣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海荣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止,如陈海荣未如期支付利息或按期归还借款,则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陈海荣负担。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陈海荣转账500000元。同日陈海荣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款收据》。另查,被告陈海荣于2016年4月7日向原告还款48000元,2016年4月17日向原告还款15000元,2016年4月23日向原告还款2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在其主张的利息中予以抵扣。被告同时表示在原告起诉的计息时间点之前被告陈海荣均已按月息3%的标准支付利息,2015年9月之后的利息超过月息2%部分利息应抵扣本金。对此原告表示此属于自愿给付范围,不应抵扣。另,原告为证明其律师费支出提交了数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本院认为:被告陈海荣向原告借款,理应依照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鉴于2012年5月11日的借款实际支付的金额为582000元,2012年9月30日的借款实际支付的金额为291000元,2012年11月13日的借款实际支付金额为291000元,2013年3月16日借款实际支付的金额为291000元,故上述四笔借款应按实际付款金额计算。对2013年1月2日借款100000元,因被告陈海荣立下《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借款,故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借款本金数额应按582000元+291000元+291000元+291000元+100000元+5000000元=2055000元计算。关于利息,原告表示同意被告陈海荣于2016年4月7日、2016年4月17、2016年4月23日支付的共计83000元其主张的借款利息中予以抵扣,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陈海荣此前按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海荣自愿按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并非超过上述规定的范围,应属有效,故对被告陈海荣要求抵扣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律师费,原告与陈海荣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陈海荣负担,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亦属合理,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陈海荣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同时从2012年5月11日被告邓慧向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亦可印证邓慧对陈海荣的借款行为是知悉并同意的,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荣、邓慧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谭国宏偿还借款本金2055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六部分,具体计算方式为:第一部分以6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从2016年3月10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第二部分以3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从2016年3月30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第三部分以3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从2016年3月13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第四部分以1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从2016年3月2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第五部分以3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从2016年3月16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第六部分以5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从2016年3月7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陈海荣已支付的83000元在上述利息中予以抵扣)。二、被告陈海荣、邓慧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谭国宏支付律师费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54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谭国宏负担1385元,被告陈海荣、邓慧共同负担246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尉函人民陪审员 曹鸿燕人民陪审员 易美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甘岸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