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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5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云南省易门县陶瓷商会与云南三联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易门县兴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省易门县陶瓷商会,云南三联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易门县兴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5民初210号原告:云南省易门县陶瓷商会,住所地:易门县大椿树工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尤伟峰,任商会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雁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云南三联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雪峰,任公司总经理。被告:易门县兴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易门县大椿树工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普志强,任公司经理。原告云南省易门县陶瓷商会与被告云南三联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墙材公司”)、易门县兴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易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省易门县陶瓷商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雁卿、兴易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普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联墙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省易门县陶瓷商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52.8万元、律师费5万元,合计177.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3日,隶属原告的云南省易门县陶瓷商会互助资金管委会与两被告经过协商,一致同意由云南省易门县陶瓷商会互助资金管委会借给第一被告借款120万元,第二被告担任借款保证人,据此三方当事人按照商定的内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借款种类、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详见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云南省易门县陶瓷商会互助资金管委会依约向第一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届满后,原告数次向两被告催要以上债权,但迄今为止两被告拒未归还。《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方即云南省易门县陶瓷商会互助资金管委会隶属于原告,由原告设立,但未进行独立登记并依法领取社团法人证书,不具备诉讼法律地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据此,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法是“设立的分支机构”即云南省易门县陶瓷商会为适格原告。另外,《借款协议》第七条约定原告方在依法主张实现债权时发生的律师费等由两被告承担,故原告在本案起诉时一起附带提出律师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的请求。被告三联墙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兴易投资公司辩称,1、该借款合同无兴易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原告方未提交法人委托书和签章时的图片资料,第七条保证条款中借款方是请公司还是个人作为借款担保不明确。2、兴易投资公司是隶属于工业园区管委会下属的国有控股公司,原告方未提供县政府或易门工业园区关于提供担保的会议纪要及相关文件证明。3、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原告方未提供兴易投资公司同意担保借款的股东会决议。4、起诉状中原告提出数次向两被告催要债权,而我公司及我本人却从未接到原告方任何文字通知,请原告方提供催要债权证明材料。5、本案借款合同仅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期间无约定的,只能按照六个月进行适用,所以本案中,兴易投资公司6个月的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综上所述,请依法判令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兴易投资公司担保责任无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第一组:1、社团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2、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一份,3、工商机读档案复印件二份,第一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1、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从多次商量到借款的整个过程,担保方的法定代表人一直在参与协调,原告也是居于担保人的担保才将借款借给第一被告的。借款是担保方来协调,并且签订借款合同当天也是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亲自盖的章。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二份,证明2015年5月14日两次转账120万元给三联墙材的法定代表人的账户。3、收据一份,证明2015年5月14日第一被告的法人收到原告的借款120万元。第二组证据证明借款120万元的事实。第三组:1、云南省律师收费发票一份,2、民事案件委托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5万元。被告兴易投资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以上三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之间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且被告兴易投资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应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云南省易门县陶瓷商会互助资金管委会系云南省易门县陶瓷商会的内设机构,云南省易门县陶瓷商会互助资金管委会的法定权利义务均由云南省易门县陶瓷商会承担。2015年5月13日原告下属的云南省易门县陶瓷商会互助资金管委会(作为贷款方)与被告三联墙材公司(作为借款方)、兴易投资公司(作为担保方)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以下内容:“一、贷款种类:贷款。二、借款金额: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小写¥1200000.00元。三、借款用途:周转。四、借款利率:利率为月息3%,不足15天按15天计息,15天以上按月计息。全部利息放贷前一次性收清。五、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止。六、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款。七、保证条款:借款方请(普志强印)作为自己的借款担保方,经贷款审查,证实担保方具有担保资格和足够代偿借款能力。担保方有检查和督促借款方履行合同。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由担保方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的责任。八、违约责任……”借款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即2015年5月14日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三联墙材公司的指定账户转款1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三联墙材公司至今本息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因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联墙材公司、兴易投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三联墙材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其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三联墙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三联墙材公司支付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易投资公司已经在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方一栏上盖章,并盖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普志强的私人印章,为被告三联墙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合同已经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合同中,双方仅约定了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期间,本案只能适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到原告起诉时,已经远远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所以被告兴易投资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兴易投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进行了约定,原告并已提交了支出律师费的凭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联墙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三联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云南省易门县陶瓷商会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52.8万元,本息合计172.8万元。二、被告云南三联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云南省易门县陶瓷商会律师代理费5万元。三、驳回原告云南省易门县陶瓷商会要求被告易门县兴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2元,由被告云南三联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杞得权审 判 员  乐应芝人民陪审员  赵之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天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