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民初2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行与于景存、河南聚丰饲料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行,于景存,河南聚丰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河南云翔实业有限公司,黄元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271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行,住所地,荥阳市索河西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8703757620。负责人:李耀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功,河南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凯,河南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景存,男,1971年5月21日生,汉族,住荥阳市。被告:河南聚丰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732484143M。法定代表人:黄元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雨民,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博,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云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775138187F。法定代表人:罗兆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雨民,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博,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元林,男,1971年1月14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雨民,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博,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行与被告于景存、河南聚丰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公司)、河南云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翔公司)、黄元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凯、被告于景存、被告聚丰公司、云翔公司、黄元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雨民、赵文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于景存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6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6.65%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为4270.7元,以后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65%另计;罚息按年利率6.65%上浮50%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为14402.98元,以后按此标准另计;利息按上述罚息标准产生的罚息至2017年3月14日为148.22元,以后另计),律师费24000元。2.本案第二、第三、第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于景存因投资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因于景存无力偿还贷款,原告同于景存及聚丰公司、云翔公司、黄元林签订了《个人贷款展期协议》,聚丰公司、云翔公司、黄元林为于景存的连带担保人。展期协议到期后,四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于景存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分批还款。被告聚丰公司、云翔公司、黄元林辩称,养鱼户于景存承包云翔公司的鱼塘,聚丰公司提供饲料,贷款是用于购买饲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于景存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于景存向原告贷款46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投资经营;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户名为:河南聚丰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郑州经三路支行开户的16-04880104011285账号上;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同日黄元林、云翔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黄元林、云翔公司为于景存在原告处的上述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未按合同规定及时履行保证责任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2014年11月21日于景存在《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人于景存,贷款账号26×××13,扣款账号25×××74,借款金额46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借款用途投资经营,指定贷款支付账户:聚丰公司16-04880104011285。同日,原告向于景存贷款账号26×××13转款46万元。2015年11月19日,于景存作为展期申请人,聚丰公司、云翔公司、黄元林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应于2015年11月21日到期的贷款,延期后的贷款期限修订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1日,贷款月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调整为(月息):6.65‰,贷款展期后从2015年12月始每月21日偿还贷款本息,保证期间至延长的还款协议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仍按原贷款合同履行,担保人与贷款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仍按原有的相应的担保合同履行。截止2017年3月14日,于景存拖欠本金460000元,拖欠本金的罚息为14402.98元;拖欠利息4270.7元,拖欠利息的罚息为148.2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展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景存不按约定偿还借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于景存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聚丰公司、云翔公司、黄元林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景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行借款本金460000元及拖欠本金的罚息14402.98元、利息4270.7元、拖欠利息的罚息148.22元,2017年3月1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分别按年利率6.65%、9.975%(6.65%×1.5)计付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二、被告河南聚丰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河南云翔实业有限公司、黄元林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聚丰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河南云翔实业有限公司、黄元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景存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8元,减半收取4414元,由被告于景存、河南聚丰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河南云翔实业有限公司、黄元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红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任旭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