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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行终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冉洪光、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洪光,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广州市公安局,韦盛顿,韦贵降,韦日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行终4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洪光,男,土家族,1974年1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苏鉴,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起义路***号。法定代表人:杨XX,局长。委托代理人:熊庄,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立,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韦盛顿,男,壮族,1987年9月17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原审第三人:韦贵降,男,壮族,1986年10月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原审第三人:韦日丙,男,壮族,1978年5月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上诉人冉洪光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广州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23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冉洪光和韦盛顿、韦贵降、韦日丙及案外人张朝合均系广州市白云区神山五丰钢管厂员工,韦盛顿系冉洪光所在班班长。2016年5月23日14时许,冉洪光因不服韦盛顿工作安排问题与其发生争吵,在韦盛顿欲寻求领导进一步解决的情况下,冉洪光动手对韦盛顿进行拉扯,继而发生打架。随后,韦贵降、韦日丙与案外人张朝合相继加入。经法医鉴定,冉洪光造成轻微伤损伤。2016年6月11日,因私下调解不成,冉洪光及韦盛顿、韦贵降、韦日丙所属工作单位广州市白云区神山五丰钢管厂向市公安局白云分局神山派出所反映上述打架情况,要求派出所介入处理。神山派出所随后将冉洪光、韦盛顿、韦贵降、韦日丙、案外人张朝合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依法通知了冉洪光家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神山派出所民警分别对冉洪光,韦盛顿、韦贵降、韦日丙,案外人张朝合以及证人雷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查明冉洪光伙同他人殴打韦盛顿、韦贵降、韦日丙的事实。之后,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向冉洪光告知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6年6月11日,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作出穗公云行罚决字[2016]087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冉洪光伙同他人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冉洪光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现已执行完毕。2016年6月27日,冉洪光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依法受理后于2016年6月27日向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作出《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于2016年7月5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8月11日,市公安局作出穗公复决字[2016]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作出的穗公云行罚决字[2016]087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年8月25日送达给冉洪光。冉洪光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具有县级公安机关的执法职能和权限,对其辖区内违法治安管理行为有权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公安机关执行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八点规定:“关于‘结伙’、‘多次’、‘多人’的认定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多次’是指三次(含三次)以上;‘多人’是指三人(含三人)以上。”本案中,冉洪光和案外人结伙与韦盛顿、韦贵降、韦日丙相互殴打的事实,有韦盛顿、韦贵降、韦日丙及证人雷某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冉洪光与韦盛顿因工作安排问题发生口角后,冉洪光主动先拉扯韦盛顿,正是这一先行行为,引起了双方随后的打架。虽然案外人是在打架过程中加入的,但由于结伙是一种事实状态,既包括事前联络的意思表示也包括事中形成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根据前述规定对冉洪光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经查,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履行了立案、调查、通知家属、处罚前告知、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因此,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对冉洪光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冉洪光认为其未结伙殴打他人以及处罚程序违法而请求撤销处罚决定的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冉洪光不服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有权受理冉洪光的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对冉洪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市公安局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行政复议程序,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本案中,市公安局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冉洪光的复议申请,同日作出《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6年7月5日,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8月1日,市公安局作出穗公复决字[2016]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6年8月25日送达给冉洪光,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冉洪光请求撤销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作出的穗公云行罚决字[2016]087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市公安局作出的穗公复决字[2016]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冉洪光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冉洪光负担。上诉人冉洪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冉洪光因韦盛顿安排工作不合理与其发生争执,后韦盛顿开始动手打冉洪光,韦贵降、韦日丙看到后也拿着打磨工具帮韦盛顿打冉洪光,致使其下颌处被锉刀割伤,缝针5针,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整个过程是韦盛顿、韦贵降、韦日丙殴打冉洪光,其并未还手,也未伙同案外人张于、张朝合殴打他人。二、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不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处罚的依据仅为韦盛顿、韦贵降、韦日丙的陈述,证人雷某也迫于某种压力作了虚假陈述,因此仅以单方的言辞并不能证明冉洪光伙同他人殴打他人。三、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冉洪光并未殴打他人,也没有伙同他人殴打他人,因此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及《公安机关执行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八点的规定,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四、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不合法。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未查明事实,也未听取冉洪光的陈述及同班班组的证言,其处罚的程序不合法。五、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作出处罚决定的结果与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不相适应。本案中,行政处罚决定指向的事项并不存在,冉洪光没有给韦盛顿、韦贵降、韦日丙造成任何伤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冉洪光的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应不予处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l.撤销(2016)粤7101行初2351号行政判决;2.撤销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作出的穗公云行罚决字[2016]08797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市公安局作出的穗公复决字[2016]113号行政复议决定。被上诉人市公安局、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韦盛顿、韦贵降、韦日丙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对韦盛顿、韦贵降、韦日丙和张朝合等人分别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本案中,冉洪光和案外人结伙与韦盛顿、韦贵降、韦日丙相互殴打,该事实有韦盛顿、韦贵降、韦日丙陈述和申辩、证人雷某证言、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相互印证。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作出穗公云行罚决字[2016]087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冉洪光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冉洪光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本案中,市公安局作为复议机关,收到冉洪光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查明相关事实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穗公复决字[2016]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冉洪光请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冉洪光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冉洪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作斌审 判 员  石晓利代理审判员  金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洁雅颜悦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