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民初4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奉化方恒物业有限公司与周利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奉化方恒物业有限公司,周利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3民初4011号原告:宁波市奉化方恒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岳林东路592号,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5545307679。法定代表人:戴永东,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宋颖莹,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利娜,女,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奉化方恒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利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市奉化方恒物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奉化方恒物业有限公司撤诉申请系自愿、合法,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奉化方恒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5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原告宁波市奉化方恒物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锡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 晔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